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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解散
审理破产案件应充分积极发挥破产管理人作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案件中,在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由于人民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的公权力,不宜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直接管理,而破产企业的原经营者或债权人直接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也存在利益冲突,因此,我国法律确定了专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对公司清算案件的理论分析在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股东申请公司清算之诉,是否需要经过公司解散程序。在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没有工作人员、没有会计账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公司清算的申请如何处理。
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纪要》)第六部分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就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作出规定,共计8条,内容涉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与条件、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和监督、关联企业破产的管辖原则以及法律后果。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介绍和解读,希望有助于实务中理解和适用。
“清算式”破产重整相关问题的思考与探索以“清算式”重整为思路,集中破产清算、重整程序的优势,即招募重整人以一定对价受让债务人100%股权的方式参与重整,以所获重整资金和企业其他破产财产为限清偿债务,目前案件圆满审结,公司经营步入正轨。本文以该案的审理实务为切入点,对清算式重整的价值、适用条件、具体操作等进行分析和总结,以期推动破产重整制度的实践应用。
哪些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公司僵局诉讼问题观点归纳(1)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为股东权利,导致公司僵局也系因股东间纠纷,故不应将公司列为被告。(2)因该诉针对公司与股东提起,故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3)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同,且司法解散效力及于公司,故应由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4)解散公司之诉实质是为变更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法律关系的变更之诉,故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企业兼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企业兼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一家企业以支付现金、股票或者承担债务等多种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者两家企业的资产重新组合,建立一个新企业,原各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行为,原企业被新企业所取代。
企业出售后原有债务的承担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人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本企业的分支机构,这种情形,被售企业的资产归买受人所有,如果买卖双方对原有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应从约定,否则原有债务就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赔偿责任。
企业分立后原有债务的承担企业分立后原负债务由谁承担和如何承担基本明确,但是还不够具体,实际操作仍然遇到不少障碍。《企业改制规定》将企业分立后原负债务的承担进一步具体化,规定:第一,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有限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组未必包含所有股东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的职能也表明清算组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成员。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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