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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日期:2015-01-0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摘要】 视频分享网站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媒体,陷入了著作权纠纷之中,我们发现在法院的判决中,出现相同的案情却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本文将从这两个典型案例出发对视频分享网站的发展、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提出了通过完善立法、新模式的构建等多种渠道解决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纠纷问题,使得视频分享网站能够健康发展的同时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以期达到著作权人,视频分享网站和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 视频分享网站 著作权侵权 间接侵权 新模式的构建

一、引言

在关于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一类案件中,笔者对比了两个案情大致相同的案例后发现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其中一个是2008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土豆网运营商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公司因侵犯电影《疯狂的石头》的著作权,被判立即删除土豆网上的侵权电影,并赔偿享有该电影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原告新传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土豆网是免费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其注册用户将电影《疯狂的石头》上传至土豆网供公众在线播放。新传在线公司认为土豆网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擅自提供电影的在线播放,侵犯了自己的网络信息传播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另一个案例是于2010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告激动网认为被告土豆网上存在的用户上传的《忠魂》和《魔方》两部影视剧,侵犯了其享有的相关网络信息传播权,故此提起诉讼。

对于同样的案情,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公司都是辩称,土豆网上所有内容都是用户上传的,自己仅仅是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土豆网的服务器按照上传视频的特征码进行自动识别,一旦有盗版或者侵权就会予以删除。由于用户上传的个别视频没有特征码,同时也未收到权利人发函通知,所以并不知道该电影涉嫌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从电影拍摄所需倾注的人力和财力、涉案影片的热门程度等方面进行分析,被告作为专业视频网站理应知晓电影《疯狂的石头》一般不会是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供公众无偿观看的。因此,在被告应当意识到网上的某个视频系网络用户擅自发布仍不作删除处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过错。而且从不同用户先后多次在土豆网上发布《疯狂的石头》之事实来看,被告怠于履行其应尽的审查和删除义务。至于被告所提出的未收到过权利人通知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法院认为,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才牵涉到权利人提交书面通知以达到警告网络服务提供商并请求其移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目的。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但是第二个案例法院在判决中却依据“避风港”原则判定原告激动网败诉。法院在确认原告对涉诉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土豆网完全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五项免责条件,免除了被告土豆网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明确“不能仅以被告网站出现了侵权作品而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且“原告并未事先通知,且被告收到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视频,已经尽到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应尽的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视频分享网站的工作原理和相关主体行为的性质是诉讼双方围绕的焦点,视频分享网站作为一种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中扮演怎样的角色,承担怎样的责任越来越受到关注。为了更好地发展网络新兴产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我们有必要从视频分享网站的发展,侵权的方式等方面出发分析两个结果不同的判决背后的深层次的原因,并从中找到解决这类网络侵权纠纷的途径。

二、视频分享网站的工作原理与相关主体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视频分享网站的工作原理和法律地位

目前,对于视频分享网站的含义还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从网络技术的角度来说,视频分享网站是基于Web2.0技术基础上的主要提供视频交互式服务的网站。它其实是一种主机服务提供商,也称网络平台提供者(简称IPP),为用户提供了服务器空间和搜索平台,用户可以进行简单的搜索就能观看视频文件,与传统的视频网站的区别是经过注册的网友可以自由上传视频文件,并且网站通过一定的选择设置,对视频内容进行不同形式的归类和推荐,使得用户能够随意点击自己关心的视频文件。

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尚无统一的标准。经过分析可以发现这种主机服务提供商是不同于发布者和传播者的一种全新的信息发布和传播场所。视频分享网站无法事先对信息行使有效的“编辑方的控制权”。网络用户向网络上载信息,并得以在主机服务提供商所运营的系统或网络上进行传播的过程是自动的,视频分享网站无法事先获悉该信息的内容,所以无法对上载的视频行使编辑方面的控制权,但是却可以事后对已经发表的信息行使一定的编辑控制权。

建立视频分享网站的目的是给网民提供一个平台上传自己的原创视频以便于交流或娱乐,从本质上说就是提供一个存储媒介以实现信息共享。不可否认的是,视频分享网站存在着一些用户上传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相邻权人许可的作品。2009年由搜狐牵头建立的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就对优酷等视频分享网站发起了声势浩大的诉讼,索赔额高达一亿元。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制度下,权利人眼中的视频分享网站始终扮演“侵权人”的角色,但这绝不是视频分享网站设立的初衷。所以说视频分享网站的法律地位要依据其独特的运营机制并结合实际情况来界定。

(二)分享者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涉及以下几类主体,第一类是直接在网络上上传视频的注册用户;第二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里特指视频分享网站;第三类是网络信息获取者,包括在线观看和从网络下载视频的网络用户。这三类主体在网路上形成了一个稳定的三角关系。

在如今移动终端技术和视频压缩技术的高速发展之下,很多人都可以随时随地拍摄和记载精彩的瞬间,正所谓“网络时代下,人人都是作者”。他们或许只是记录了自己生活中的点滴,或许拍摄到了非常珍贵的历史瞬间,他们把自己拍摄的视频上传到视频分享网站上,就是允许其他网络用户随意观看、分享、下载等方法合理使用视频,这种网络用户兼有视频作品的权利人两种身份,上传视频供公众免费下载意味着放弃了获得报酬权,所以也就不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问题。

但是上传视频的用户还包括另外一种,即上传侵权视频的用户,他们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是直接侵权人。他们通过各种手段获得侵权作品,如在电影院的首映式上偷录整部电影或者通过一些技术手段解密视频作品。侵权视频的存在使网络用户可以方便的观看,从而影响了权利人的票房收入,音像制品的发行量等等,这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社会公众即侵权视频的获取者为个人娱乐为目的浏览侵权视频在我国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但是如果下载后进一步在网络上传播则成为侵权视频新的信息源,例如在网站上通过散布“种子”的方法使公众获取视频信息,这也构成了直接侵权。

侵权视频的上传者和获取信息后再传播者虽然构成直接侵权,但是因为我国互联网并未采取实名制管理,所以这些人的身份难以确定,并且取证困难,更重要的是侵权的个体不具备承担巨额赔偿的能力,所以在案件中视频作品的权利人都一致采取了起诉视频网站的方法维护其网络著作权。

(三)视频分享网站的行为的法律性质

侵权视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曾一度引发争议,网站的服务提供商说他们只是提供了一个娱乐互动的平台,不应该成为上传侵权视频用户的“替罪羊”,但是参考了各国的著作权法立法或判例可以发现各国都对这种给予直接侵权以“暗中帮助”的行为加以规定,视频分享网站为侵权人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视频分享网站不同于其他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传播者,对于后者来说,信息可能是自己创作的,也可能是他人创作的,但是在信息发布之前,网站已经依职责进行了审查,并对其行使了充分而有效的“编辑控制权”,能够预料到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在这一过程中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参与了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法院应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也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前编辑控制权”的承认,理论上这种侵权行为叫做间接侵权。

那么视频分享网站间接侵权的实质以及如何解决视频分享网站的侵权纠纷是我们研究这一问题的重点。

三、解决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问题的现实主义路径:间接侵犯著作权

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36条之规定是著作权法领域中“避风港”规则的进一步诠释,“避风港”规则是在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中首次提出的,又被称为“通知+删除”原则,这一规则设立的初衷是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个媒介没有能力对海量的上传信息进行审查,而在被侵权人通知后,能做出迅速反应,屏蔽或者删除这一链接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的目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其22条规定了五个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都满足就可以免除责任。第一条就是要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第二条是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第三条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作品侵权;第四条是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五条是就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五个条件的规定,首先是第一条,这条在理解上就有歧义,诉讼的权利人认为这里的名称、联系人等不是网名、网络IP等虚拟信息,但是视频分享网站的意见则相反,就我国目前未采取网络实名制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要用户注册以及登录时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地址对于视频分享网站的难度很大。

第二条的规定也有累赘之疑,从大量的案例中可以发现修改作品的侵权少之又少,只有2005年曾经出现过恶意修改《无极》而出现的侵权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这一纠纷。

第三条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是法院认定视频分享网站是否侵权的最重要依据。即视频网站“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侵权作品的存在,这样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这如果视频分享网站“明知或应知”上传的是侵权作品,那就构成间接侵权。所以说视频分享网站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侵权作品的存在成为构成侵权作品的关键。由于这是一种主观状态,所以法院在案件中往往会根据相关事实推断视频分享网站是否“明知或应知”,也就是说法院如果认定网站“应知”而未采取删除侵权作品的措施构成侵权,“应知”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外在行为来推定其主观状态。美国国会关于DMCA的报告将这一认定标准称为“红旗标准”,在判定的事实符合“红旗标准”,即侵权行为是否对一个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的理性人而言已经显而易见时,如果视频分享网站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装作看不见就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在以往大多数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判决视频分享网站败诉并不是依据“红旗标准”,法院认定视频分享网站即使删除了侵权作品也由于先前存在过错而承担责任。第一个判决所代表的案例就是根据视频分享网站是否尽了注意义务来判定其是否明知或应知,而这种“注意义务”对于现有的网络技术条件来说近乎苛刻,笔者认为法院创造了一种“蚁穴”标准,即只要视频分享网站上出现了侵权作品,法院就认定侵权,像是权利人的利益的“千里之堤”毁于侵权作品的“蚁穴”。诚然网络环境下侵权的影响很大,但这样做还是对权利人一种过度保护,违反了利益平衡原则。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主要是因为我国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免责事由中的主观要件规定的过于笼统,法院在法律适用和判决中就会存在沿袭前人判决的想法,从而使视频分享网站无法利用“避风港”原则“避风”。所以从目前的技术条件来看,要视频分享网站完全承担版权事前审查义务并及时的上传服务器是无法实现的。笔者建议在以后得立法中应详细规定视频分享网站的合理注意义务,根据其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结合其行为的具体过程,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视频分享网站是否及时删除了著作权人通知侵权的作品;第二,对于上传的近期才上映的影视作品等,视频分享网站应当对其是否涉嫌侵权有基本的认识;第三,视频分享网站是否对上传的侵权作品有意识地进行了归类、编辑、整理、改变等技术措施。以上几种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视频分享网站“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在同类案件中,认定视频分享网站是否有主观过错就是判断其主观要件的标准。

第四条规定中“未直接受益”,视频分享网站的行为完全满足这一条款,所以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第五条规定中的“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也含糊不清,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给予视频分享网站在侵权作品上传到网站后合理的删除时间,确定著作权人在侵犯其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的具体形式等等。

通过以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细化和合理化,会构筑一种既能使视频分享网站能够继续生存,同时又能有效保护权利人著作权的间接侵权制度。

四、解决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的理想主义路径:新模式的构建

新型网络产业发展迅速,前景广阔,并且完全打破了传统的著作权体系的空间概念,对于社会效益而言,这种新型的网络产业对于信息的流动起到了一个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对信息失去控制对于权利人来说就会失去经济利益。法律应当在“促进分享”和“保护权利”之间寻找新的平衡点,所以我们要反思,传统的著作权规则该如何与时俱进,如何构建新模式以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凸显法律服务社会的功能。

我们可以考虑在网络著作权领域引入强制许可制度,让这一制度不仅限于对文字作品的使用方式上,但是由于网络作品完全不同于其他传统媒体,如果把现行的强制许可制度照搬于视频分享网站上,其制度功能将会大打折扣,起不到任何作用。笔者认为设计和构建网络环境下的强制许可制度应当从合理上传和合理传播两方面考虑,首先作品的复制权和传播权应当进一步缩小,可以规定视频的上传者只能是著作权人或者其他著作权权利人,强制许可使用者是网站特定的注册用户,这些强制许可的用户是需要第一时间分享视频的用户,必须在视频分享网站的空间内以实名注册并且填写详细的个人信息,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其他用户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免费观看和下载视频。这样做的好处是同时保护了三方的利益,强调了时效性和紧迫性的特点,保证了公众在使用视频时不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成本,且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能使视频分享网站真正作为一个信息共享平台发挥它的作用。

另外,由于权利人无法及时了解版权作品被他人使用的详细情况,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效仿其他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在网络领域内建立一个“视频作品著作权协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视频作品著作权协会”统一组织行使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成立的这个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监督视频分享网站是否侵权,同时以自己的名义诉讼。视频分享网站如果需要上传某类视频,例如正在热播的电视剧,电影等,可以向该组织申请,然后根据其使用时间、关注度、观看或下载的频率等向著作权管理组织付费。更重要的是著作权管理组织应当承担起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责任,定时向各大视频分享网站发布该组织的视频信息以及所受保护的期限等,这样做有助于视频分享网站进行更为有效的审查。集体管理组织增加了权利人保护其作品的可能性,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很大的便利,也可以节约国家的公共司法资源。集体管理制度是网络环境下的一种新的利益平衡机制。

由于网络载体的特殊性,笔者考虑可以在各省市知识产权局著作权管理部门下设置一个网络著作权保护机构,该机构可以凭借充分的网络资源和先进的技术采取以“网络执法应对侵权”的手段来弥补法律保护机制的缺失,实现高效解决纠纷的目的。例如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视频上传到分享网站上,可以立即向该机构投诉,该机构应当利用技术上的手段在查明该视频的上传时间和网站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的基础上制止网站的侵权行为,并根据该视频的访问量对视频分享网站予以一定额度的罚款。该机构也可以定期行使“行政检察权”,对网站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网站的技术更新进行指导。必要的时候该机构对于权利人和网站的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裁决,由于该机构雄厚的技术背景,这样做就提高了解决问题的准确性并且节约了司法资源。并且对视频分享网站的发展不会造成大的影响。但是行政裁决同样也不具有终局性,如果案件重大或者双方有很大的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救济途径新模式的构建可以综合运用,解决单一机制在解决纠纷方面存在的弊端,这样在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发展的同时能很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构建网络上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王迁:《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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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坚:《试析视频分享网站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6]吴伟光:《视频分享网站在用户侵权中的责任承担——有限的安全港与动态中的平衡》,《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
[7]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避风港原则——兼评“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知识产权》,2009年第3期
作者陆佳佳单位:高邮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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