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甘肃公司。
被告:甲某。
被告:乙某。
原告诉称:1998年7月,两被告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姜堰公司,被告甲某出资800000元,被告乙某出资70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原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姜民二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姜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22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9年3月6日,两被告申请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有意逃避法院的执行。由于两被告未履行股东职责和义务,造成公司经营不善,致使法院的判决书无法执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2010年4月20日,原姜堰市工商局依法吊销了姜堰公司的营业执照,责令清算组自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两年多过去了,由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该公司既未清算,也未申请注销,现公司资产、账务不知去向,导致法院的判决至今未能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2013年7月,原告起诉请求姜堰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姜堰公司所欠货款317152元、支付逾期利息599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1、欠货款的案件已经在2008年经过法院处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申请法院追加本案两被告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就是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法院已经处理,按照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审理;2、原告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货款纠纷以及执行终结后,才发布的司法解释,按照法律规定法无溯及力,新的司法解释对以前处理的案件没有溯及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姜堰法院作出(2008)姜二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22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086元。2009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姜堰公司支付货款302295元,承担诉讼费9086元及执行费5771元,合计317252元,姜堰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09)姜执字第04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姜堰法院 (2008)姜民二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终止执行。2010年4月20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姜工商案字(20010)第0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姜堰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同年9月25日,姜堰法院作出(2009)姜执字第04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姜堰法院(2010)姜执字第04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审判】
姜堰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姜堰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公司尚未进行清算,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未清算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依据不足,对造成损失的范围也无法确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对公司提出清算申请,通过清算确定相关股东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公司法定的解散事由,当公司出现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法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应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应及时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有的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为了对这样行为予以规制,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请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是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未按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具体损失范围。
那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债权人应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因解散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解散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而导致清算组无法清算,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清算组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存在的基础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提出偿付请求。但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之责,公司不得将其债务转换至股东,这即是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的庇护。但是股东在享有有限责任庇护的同时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前述的清算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产生的法定义务。如果因为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而导致在强制清算无法清算,则股东应对无法清算而造成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股东就不再享有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庇护了。故公司的股东在完成对公司的投资后,不仅要行使好股东权、加强对公司运作的管理、努力追求公司盈利的最大化,而且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或出现法定需要解散的事由后还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
作者:全顺 范春忠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