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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租金支付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日期:2015-01-1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1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将QTZ40腾达、QTZ40海霸两台塔吊租赁给泰州市海陵区森园路安置小区工程2#、3#、7#、8#楼工地使用,由张某某、刘某某二人签字确认,并经泰州市建筑安全监督站检测合格。工程结束后,季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江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安装费用及租金,后该欠条被涂划。2009年1月21日季某某出具的“森园小区2、3、7、8#楼材料款安排明细”中载明,塔吊租金总额85280元,本次安排20000元。2010年2月6日,季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某某塔吊安装租金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贰佰元整。”

另查明,泰州市海陵区森园路安置区一标工程(1#—10#楼)系由江苏某置业公司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包工包料)。后某建筑公司于2008年2月1日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2#、2#、7#、8#楼施工中的土建、安装的全部内容承包给该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材料由该劳务公司代购,合同约定张某林为项目部经理,张某某为技术负责人。2008年3月22日的《土方回填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泰州市森园路拆迁安置小区2#楼)中载明,施工单位为中天公司,项目经理为张某林,季某某为专业工长。张某某、刘某某均在该工程工地领取工资,为该工地的工作人员。

江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江某某与某建筑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满后即支付租金,租赁期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9月21日,共208天,但租赁期满的第四天2008年9月25日对租金进行结算后,某建筑公司违约未支付租金。某建筑公司对江某某的陈述予以认可。江某某亦自述,某建筑公司曾于2011年3月10日支付租金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江某某因与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塔吊租金60200元。

【审判】

本案争议焦点:

一、江某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关系,江某某作为出租人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出租方义务将塔吊交付给某建筑公司使用;

二、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某建筑公司是森园路安置区一标工程的承建人,其虽然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他人,但季某某为该工地的专业工长,张某某、刘某某为工地的工作人员,均是为该工地工作,上述人员代为签收塔吊、安排材料款、结算支付租金、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行使职务行为,再从某建筑公司与江苏某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季某某签发的安全生产的通知、安排他人结算付款的委托书来看,江某某亦有理由相信季某某在该工地系代表某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某建筑公司也是该工程的承建人和实际受益人,可以认定本案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某建筑公司,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5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特别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江某某已将塔吊运至泰州市海陵区森园路安置区一标工程工地安装并经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其已经履行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某建筑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发生效力减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即超过诉讼时效将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力保护,即丧失胜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系江某某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租金而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该请求权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期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业已查明之事实及原、被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为租赁期届满时,而在租赁期届满后的2008年9月25日结算后,某建筑公司未支付租金,此时江某某已经知道并且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计算。直至2010年2月6日,季某某向江某某出具了未载明付款期限的租金欠条。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出具了无付款期限欠条的,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条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的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2月7日开始重新计算,期间为一年。江某某陈述某建筑公司曾于2011年3月10日付款5000元,并认为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某建筑公司予以否认,江某某应当承担诉讼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其未能提供除其陈述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无法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综上,江某某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院强制力的保护,即丧失了胜诉权,对江某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一定的事实状态,是指权利的行使或不行使等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是指持续不间断的若干岁月;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是指导致权利的取得或丧失。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则使其丧失胜诉权、请求权或使权利本身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权利是自由的类型化,诉讼时效即为法律对权利和自由的合法限制。立法者意图通过诉讼时效制度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防止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本案中,江某某向某建筑公司行使租金支付请求权,某建筑公司以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作为抗辩,在某建筑公司证明该请求权诉讼时效的开始和届满后,江某某则以某建筑公司曾经付款的事实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再抗辩,此时蒋某某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除了江某某的陈述外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未发生中断,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江某某的租金支付请求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作者:李霖 单位:泰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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