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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土地出让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稻麦场为江阴市农林局(下称农林局)开办的事业单位。色织公司系高国才与他人投资设立的公司。色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

1999年8月,稻麦场向色织厂转让12亩土地使用权,10万元/亩,计120万元,色织厂支付了20万元,余款100万元作为色织厂向稻麦场的借款未予支付。2000年2月15日,稻麦场、色织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兹由稻麦场出让土地12亩,作为借款给色织厂于1999年8月5日签订,由于部分条款发生变化,经双方商定签订本补充协议:1、稻麦场现有在滨江开发区文化东路,定山路西有土地12亩,以每亩10万元转让给色织厂建造厂房(转让价包括一切费用在内),合计人民币120万元整。稻麦场把100万元作为借款给色织厂,其余20万元由色织厂代稻麦场垫付在土地转让过程中的各项规费;2、借款时间为五年,第四年还款50万元,第五年还清本金50万元及利息。如第五年色织厂无法还清欠款及利息,则稻麦场有权收回土地;3、利息结算办法,每年色织厂按9.1万元利息结算给稻麦场,每季结算一次,结算时间自2000年2月15日起;6、本协议是1999年8月5日借款协议的补充,一式三份,稻麦场与色织厂各执一份,报江阴市农业局一份。农业局在其上加盖了公章。

2000年12月25日,色织厂就该受让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就前述款项的本息,色织厂以其名义或色织公司的名义归还了稻麦场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就剩余本息及下一年度的利息归还,2008年1月1日,色织公司与稻麦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稻麦场,乙方色织公司,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乙方向甲方借款就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万元,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二、乙方另欠甲方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为170196元,于2008年前逐步付清。三、乙方以聊城产剑杆织机11-2.1型15台或其他设备(金额共计162.8717万元)作抵押,到期不还,甲方通过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产权归甲方所有。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市农林局各执一份"。农林局在其上加盖了公章。

就上述协议中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房租冲抵等事项,色织厂与稻麦场于2009年2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稻麦场,乙方色织厂,经甲乙双方商定就乙方向甲方欠的土地款及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结欠甲方的土地款计70万元,累计结欠利息23.0641万元,扣除列年甲方向乙方租的房租6.515万元,实际结欠甲方86.5491万元;二、乙方应于2009年2月4日归还甲方4万元;三、乙方应于2009年4月归还甲方2.5491万元;四、乙方应支付甲方2009年度(计息日期2008年12月30日到2009年12月30日)利息5.5万元;乙方于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甲方:土地款人民币70万元整,原累计欠息10万元,2009年度利息5.5万元,合计归还甲方85.5万元。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市农林局各执一份。等内容。农林局在其上加盖了公章。

2011年2月18日,色织公司与稻麦场就前述协议所涉款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稻麦场,乙方滨江色织公司, 经甲乙双方商定,报农林局同意,就乙方向甲方欠的土地款及偿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10年12月30号前结欠甲方欠的土地款计70万元,累计结欠利息10万元。二、乙方已于2011年1月27日归还甲方人民币4万元整。三、乙方应于2011年4月、8月前分期归还剩余利息6万元整。四、乙方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甲方:(1)土地款70万元整。(2)2011年度利息5.5万元(计息日期2010年12月30日到2011年12月30日)。合计乙方归还甲方土地款及2011年度利息75.5万元。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乙方、市农林局各执一份等内容。农林局作为鉴证方于2011年4月21日在其上盖章确认。

2011年4月25日,高国才与陈琦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高国才于2002年4月29日设立色织厂,色织厂由高国才个人投资并经营,全部财产属高国才个人所有,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高国才拟将其在色织厂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陈琦,陈琦愿意受让。高国才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色织厂中全部权利(包括企业资产、企业名称和其他合法权利)转让给陈琦,转让款在转让行为生效后三日内交付。转让行为生效前色织厂的债务(陈琦已知债务),由色织厂承担,高国才、陈琦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高国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琦追偿。转让行为生效前色织厂的债务(陈琦未知债务),由色织厂承担,高国才、陈琦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高国才承担责任后,无权向陈琦追偿;陈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高国才赔偿。转让行为生效后,陈琦应以色织厂和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陈琦对色织厂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并以其个人财产对色织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等内容。

2011年4月26日,高国才与陈琦办理了色织厂的投资人的工商变更手续。

2011年5月17日,陈琦与陆瑞庆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陈琦于2002年4月29日设立色织厂,色织厂由陈琦个人投资并经营,全部财产属陈琦个人所有,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陈琦拟将其在色织厂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陆瑞庆,陆瑞庆愿意受让。陈琦以3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色织厂中全部权利(包括企业资产、企业名称和其他合法权利)转让给陆瑞庆,转让款在转让行为生效后三日内交付。转让行为生效前色织厂的债务(陆瑞庆已知债务),由色织厂承担,陈琦、陆瑞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陈琦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陆瑞庆追偿。转让行为生效前色织厂的债务(陆瑞庆未知债务),由色织厂承担,陈琦、陆瑞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陈琦承担责任后,无权向陆瑞庆追偿;陆瑞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陈琦赔偿。转让行为生效后,陆瑞庆应以色织厂和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陆瑞庆对色织厂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并以其个人财产对色织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等内容。

2011年5月30日,陈琦与陆瑞庆办理了色织厂投资人的工商变更手续。

至2012年3月31日,稻麦场尚有本金60万元、利息5.4459元未能收取。结欠色织厂2011年度及2012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合计2.25万元。

稻麦场对收到的色织厂、色织公司给付的款项,出具的收款凭证上的交款人栏均是色织厂。

2012年4月17日,稻麦场在扣除其单位至2012年3月31日结欠色织厂的租金2.25万元后具状诉讼来院,要求色织厂、陆瑞庆、陈琦、高国才归还欠款本息63.1959万元等。

【审判】

江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色织厂是否仍为稻麦场的债务人;二、陆瑞庆、陈琦、高国才是否该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取决于对稻麦场与色织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认定,即色织公司与稻麦场签订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色织公司替代色织厂成为稻麦场的债务人,而使色织厂脱离与稻麦场的债务关系,还是色织公司加入色织厂与稻麦场间债的关系,与色织厂共同向稻麦场承担债务。如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则色织厂不再是稻麦场的债务人,如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则色织厂与色织公司同时为稻麦场的债务人。对此,应认为色织公司与稻麦场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系色织公司以担保为目的,对稻麦场负担与该债务同一内容的协议,该行为并不引起色织厂脱离债的关系,而是由色织公司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色织厂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共同向债权人稻麦场承担债务。理由: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所谓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而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共为连带债务人。本案中,2008年1月1日色织公司与稻麦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列明的色织公司向稻麦场借款70万元及结欠利息的事实并不存在,色织公司与稻麦场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协议实际是色织公司就色织厂向稻麦场受让土地结欠的土地转让款本息向债权人稻麦场出具的还款担保意思表示,并不引起色织厂脱离债务的法律后果。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色织厂仍支付稻麦场欠款利息,以色织公司名义归还的款项,稻麦场收款后开具的收据上的交款人均是色织厂而非向色织公司,这说明作为债权人的稻麦场,仍认为该债务的债务人为色织厂而非色织公司。2011年2月18日稻麦场与色织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稻麦场与色织公司间就2008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确立的色织公司加入色织厂与稻麦场间债务关系的进一步确认,色织厂与色织公司共同向稻麦场承担债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认为陆瑞庆、陈琦、高国才、对色织厂结欠稻麦场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理由:高国才与陈琦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转让行为生效前色织厂的债务(陈琦已知债务),由色织厂承担,高国才、陈琦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高国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琦追偿。转让行为生效前色织厂的债务(陈琦未知债务),由色织厂承担,高国才、陈琦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高国才承担责任后,无权向陈琦追偿;陈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高国才赔偿"。陈琦与陆瑞庆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转让行为生效前色织厂的债务(陆瑞庆已知债务),由色织厂承担,陈琦、陆瑞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陈琦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陆瑞庆追偿。转让行为生效前色织厂的债务(陆瑞庆未知债务),由色织厂承担,陈琦、陆瑞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陈琦承担责任后,无权向陆瑞庆追偿;陆瑞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陈琦赔偿"。前述两份转让协议均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公信力,该两份协议均约定了高国才、陈琦、陆瑞庆对色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可以转让。色织厂受让稻麦场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色织厂未即时付清转让款从而形成稻麦场与色织厂间的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无法定的无效情节,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色织公司以与稻麦场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的形式加入到色织厂与稻麦场间的债务关系,与色织厂构成对稻麦场的并存的债务承担,与色织厂一起对稻麦场连带承担债务。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全部或部分给付。现稻麦场向色织厂要求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不要求色织公司承担归还义务,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色织厂结欠稻麦场65.4459万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债务均已到期,稻麦场结欠色织厂的租金也已到期,稻麦场以其对色织厂负有的到期债务(结欠的租金2.25万元)抵销色织厂对其负有的部分到期债务后以此为标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节约了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综上,色织厂结欠稻麦场的债务应为63.1959万元。债务应当清偿,稻麦场要求色织厂归还欠款63.195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陆瑞庆、陈琦、高国才对色织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滨江色织厂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国营江阴市稻麦原种场63.1959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陆瑞庆、陈琦、高国才对江阴市滨江色织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出让引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江阴市滨江色织厂是否仍是国营江阴市稻麦原种场的债务人?即江阴市滨江色织公司在与国营江阴市稻麦原种场签订了还款协议并帮助江阴市滨江色织厂还了部分款项后,是否免除了江阴市滨江色织厂的债务。从债务承担角度上讲,江阴市滨江色织公司加入到国营江阴市稻麦原种场与江阴市滨江色织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

《合同法》84条规定了债务承担制度:"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笼统的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负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完全脱离债务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加入债务人一方成为新债务人,使原来的单数主体之债转变为债务人为多数的复数主体之债,原债务人并不因为新债务人的加入而免责。区分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标准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及履行行为等综合判断。

首先,免责的债务承担应以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从构成要件上看,免责的债务承担比并存的债务承担构成要件更严格。由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一并承担债务,对债权人而言一般是有利的,因为第三人的加入不仅不会对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造成影响,还增加了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作为担保,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不能实现时,仍有权请求原债务人清偿,因此并存的债务承担为原债权债务提供了一种担保,据此多数观点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但是免责的债务承担由于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形成了新的债,新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对债权人而言十分重要。《合同法》84条规定的是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如果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从其后果上讲,这里的"同意"应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由新债务人履行债务;二是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如果"同意"的意思表示只有第一层意思即由新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其与《担保法》上的保证并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区分。因此,免责的债务承担应以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为构成要件。本案中,江阴市滨江色织厂与江阴市滨江色织公司分别多次与国营江阴市稻麦原种场归还债务的合同,且国营江阴市稻麦原种场都没有明确免除其中一方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在与江阴市滨江色织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后,又与江阴市滨江色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从意思表示上看,国营江阴市稻麦原种场并没有免除江阴市滨江色织厂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江阴市滨江色织公司的加入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没有免除江阴市滨江色织厂的作用。

其次,免责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原债务人不应再加入履行原债务的行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最主要的区别是原债务人的地位问题,如果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原债务人不应再加入债务中。这是在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不清无法界定时,可以通过原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来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的还款是江阴市滨江色织厂与江阴市滨江色织公司交替还款,从该行为看出,江阴市滨江色织厂并没有彻底脱离原债务人的身份,而是继续在履行着债务,因此本案也不应该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实际交易中,当事人之间采用的并不是法言法语,相关行为也处于法律规范的边缘,而日常用语和行为可能具有不明确性、不规范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使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准确把握。由于成立免责债务承担的条件比成立并存债务承担更加苛刻,故除存在债权人对原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原债务人也不再履行债务外,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为宜。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唐宇英 王晓丹 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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