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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员工考勤规定

日期:2015-01-15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1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二编 员工考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严格劳动纪律和考勤制度,保护良好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担保公司(下称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全体员工。

第三条 本规定的执行由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监督、管理,综合管理部负责考勤记录、休假凭证的保管和汇总,并定期上报员工的考勤情况。

第四条 员工的考勤情况作为发放各项薪酬及奖励的必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 人员出勤

第五条 公司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每周为五个工作日,每日工作时间八个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上班时间为八点三十分,下班时间为十七点三十分,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十二点至十三点,含就餐时间),每周星期五下班时间为十七点。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可根据工作性质调整,上报总经理批准。

第六条 公司上下班实行刷卡和考勤登记制。员工因公、私事不能刷卡的,应当如实填写考勤说明条,经部门主管领导或具有审批权的公司主管领导批准,于事后一周内交给综合管理部;有关领导不在岗,员工不能及时补条的,可先交综合管理部留存。

第七条 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为带薪假日。其中元旦、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休假时间按国家和市规定执行;春节的休假时间由公司综合管理部统一制定、通知。

第八条 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后三十分钟(含三十分钟)内到岗的为迟到。一周迟到三次的,将进行通报批评;一月迟到超过十次(含十次)的按旷工一天处理,并对其所在部门及部门经理通报批评。

第九条 员工有以下情况之一为旷工:

1、未经批准,无故不到岗不上班的;

2、未经批准,超过规定上班时间30分钟到岗的,或在规定下班时间前离岗的;

3、上班或下班未刷卡,规定时间内又未向综合管理部补考勤说明条的;

4、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到工作岗位者。

第十条 员工确实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由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总经理批准后方可进行,并填写考勤说明条交综合管理部备案。

1、以下情况属加班:

(1)8小时工作外延长工作时间;

(2)公休日安排的加班;

(3)法定节假日安排的加班。

2、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3、对加班加点的员工,部门应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尽量安排同等时间补休。补休办法可采取分散或集中的方式,由部门自行确定。如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发加班加点工资,其标准如下:

(1)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300%支付加班费;

(2)在公休日加班的,按本人日工资200%支付加班费;

(3)平日延长工作时间的,累计达8小时,按本人日工资的150%支付加班费;

4、员工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因公出差的,不算加班,可给予同等天数的补休。

第三章 员工请假和休假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休假的种类包括:病假、事假、工伤假、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丧假、探亲假、带薪年休假(下称年休假)等。

第十二条 连续病假、产假、计划生育假、探亲假和工伤假均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事假、婚假、丧假和年假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十三条 员工请假执行逐级审批办法。

1、部门副经理以上员工,向主管总经理请假,由主管总经理审批;

2、部门员工,向部门经理请假,由部门经理批准。

第十四条 员工请假一律提交书面考勤说明条,请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探亲假、年休假,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按请假审批程序,由各级负责人在书面考勤说明条上签署审批意见后,方为有效,予以准假;请病假、丧假、事假,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提前申请的,可以在休假发生的当天以口头或电话形式进行请示批准,并于上班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十五条 员工假期期满应按时销假,不能按时上班时,须办理续假手续。凡未办理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假期已满不办理续假或续假未被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以及请假原因与事实不符的,将按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正常上班应当请病假。

1、病假一个工作日以上的,应有医院的病假证明;三个工作日(含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应在病假结束上班后的一周内,将病假证明和经上级审核签字后的考勤说明条交综合管理部;病假在三个工作日以上的,须在病假开始的第四个工作日之后一周以内,将病假证明和考勤说明条交综合管理部。

2、除急诊外,员工就医应当到公司指定的医院。急诊应当有区县级以上医院的急诊证明。如不是急诊,又未到公司指定医院就医的,必须事先经公司综合管理部同意。

3、员工到医院看病,每次给假半天。看病次数由各部门根据员工病情掌握。看病时间按病假计算。员工半日或间断病休,在计算病休时间时应累计计算。

4、员工医疗期的确定和管理,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5、员工连续或累计病休,已享受医疗待遇,要求恢复工作的,须有指定医院开具的证明,经公司或劳动鉴定部门同意后方可复工,试工期为2个月。试工期内原病复发,需继续修养者,前后病假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公司高中级管理岗位和业务岗位员工在试用期或见习期满后,有私事需占用工作时间,可以请事假。事假每事每次1天,全年不得超过5天,需出示有关单位的请假证明。确有特殊原因经主管领导审批后每次不得超过3天,若连续7天不到岗者视同自动离职。

第十八条 员工因工负伤必须治疗和修养的,经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并由主管部门鉴定的,可给予工伤假,工伤假要明确责任方或非责任方。工伤治愈上班后,确属赴医院复查的持医生证明,仍按工伤假处理。

第十九条 员工婚假假期为7天。符合晚婚年龄(初婚男员工年满25周岁,女员工年满23周岁),增加晚婚假7天。对方在外地工作需到外地结婚的,酌情给路程假。

第二十条 员工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以及岳父母、公婆、祖父母外父母死亡,可以给予丧假,假期为3天(不含路程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产假、计划生育假

1、女员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员工可自行选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2、符合晚育条件(24周岁后初育)并是生育独生子女的女员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90天产假外,增加晚育奖励假15天(也可由男方享受)。

3、产假期满,因实际困难需要继续照顾子女的,经领导批准,可继续休假90天。

4、各种节育、绝育手术按医务部门的休假证明准假。

5、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的计划外生育,其产假时间按照事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员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试用期满,不能利用休息日与父母或配偶团聚的员工(不含临时工、借聘人员),可探望父母或配偶,享受探亲假。

1、员工探望配偶,每年给假一次,假期30天。

2、员工探望父母,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无配偶员工,原则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假期为45天。

(二)有配偶员工,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4年起始时间以结婚次年计算。外单位调入员工,要有原单位的探亲情况证明。

3、探亲假期不含路途时间,路程假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探亲假原则上应一次使用且不累计;特殊情况分两次使用的,只给一次路程假,往返路费按公司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三条 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试用期满的正式在编员工,从次年起可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

1、年休假一般在当年度内使用,各部门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部门领导或主管总经理安排员工休假。

2、年休假如当年度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可由部门领导或主管总经理安排次年二月底前休假,或根据未休天数,依据本人日工资给予同等天数补助并一次结清。

3、下列员工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一)50岁以下员工,当年事假、病假、工伤假、产假和计划生育假累计超过21个工作日的;50岁以上员工,当年事假、病假、工伤假、产假和计划生育假累计超过44个工作日的。

(二)已休当年探亲假的员工,原则上不休当年年休假,但可享受年休假补贴。

第四章 休假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病假期间的工资:

1、连续病休30天以内的,50岁以下的员工按病休天数×本人日工资扣发;50岁以上的员工按病休天数×本人日工资的70%扣发;连续病休30天以上的,自第31天起每休一天扣发当月日工资和住房补贴的50%。

2、病假期间奖金按病休天数扣除。

3、连续病休90天以上的员工,合同期未满,在规定医疗期之间的,发给档案工资。

4、在病休期间,合同期满,但在规定医疗期之内的,工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第二十五条 员工事假期间,按事假天数扣除当月的工资、补贴等;事假3天以下(含3天)按天扣除奖金,3天以上者,停发当月奖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假的工资待遇

1、工伤期间不论是责任一方或是非责任一方,档案工资照发;

2、工伤非责任一方,工伤假期间,房补和福利照发,奖金停发,工伤责任一方则除档案工资照发外其余停发;

3、对因救死扶伤,维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维护社会治安等因公受伤的一切待遇照发,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员工休年假及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视同于正常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八条 严禁托人、代人刷卡。凡发现托人、代人刷卡的情况,对委托人和代人刷卡的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分别罚款元;如委托人属迟到、早退、旷工的,还应按相应条款另行扣款。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章第九条、第十五条被视为旷工的,对该员工应做以下处理:

1、旷工一天即扣发当日收入;

2、旷工三天以上,不能享受当年年休假待遇,除按天扣发工资外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3、对旷工屡教不改,或全年累计旷工达30个工作日者,或全年连续旷工达15个工作日者,按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规定,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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