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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诉讼律师 阅读:8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解释】本条是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规定。

民事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审判人员有时会碰到一些特殊的、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必须由鉴定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比如,由卫生部门进行的病情、伤情鉴定;由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的环境污染鉴定等。协助人民法院解决专门性问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有关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不得无故拒绝。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即为鉴定人,他们利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呢?首先,他们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材料,比如,鉴定因伤害而造成的伤情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就有权了解当时纠纷发生时的情况,并查看当事人受伤后治疗情况的有关材料。只要鉴定时需要,即使某些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也有权了解。除了对有关材料了解外,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证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情况。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完毕后,应当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上应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和根据,以及鉴定的方法和程序等。同时,鉴定部门应当盖章。如果鉴定结论是由某个鉴定人作的,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加盖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公章,以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同一案件有几个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如果他们鉴定结论一致的,即可以共同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则应当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对于不同的鉴定结论,应当对照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或者重新进行鉴定。

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是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二,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鉴定,除特殊规定外,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2)委托鉴定的材料;(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5)明确的鉴定结论;(6)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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