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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维中诉被告新乡博世泰尔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兰维中诉被告新乡博世泰尔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获嘉县人民法院 史献梅 秦金传

[要点提示]

调解是实现“案结事了”的重要手段,调解具有灵活性,只要当事人能够自愿达成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简要案情]

原告兰维中,住获嘉县照镜镇樊庄村。

被告新乡博世泰尔齿轮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10年我购买齿轮公司的铁屑,分两次向齿轮公司缴纳押金30000元,约定终止购买铁屑时退还押金。2010年10月份齿轮公司不让再拉铁屑,并电话通知让领取押金,但后来又拒绝退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30000元押金。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铁屑期间,运用不正当手段,从2009年12月到2010年元月多拉了20吨铁屑,折款42000元,有原告按印的书面手续也有证人证明,抵销30000元押金后原告还应给公司补交12000元铁屑款,故原告的押金不应退还。

经过庭审查明,受审法院认为,原告兰维中长期购买被告齿轮公司的铁屑并交纳押金3万元,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兰维中在商业地秤上过重量时致使重量减少,签名认可此事,增交了押金,并承诺减少铁屑重量应扣押金42000元,原告兰维中所交押金本应当退还,与多拉铁屑42000元相抵后,被告齿轮公司无义务再退还此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3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依照《合同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虽有原告和证明人的签字按印,但该份证明上载明的内容对原告十分不利,因为即使原告当时确实运用了不正当手段,但从2010年3月2日那一车两次称重的差额推算出之前30车的总差额,而计算出来的42000元,不排除此金额计算过高,远远超出原告多拉铁屑的可能。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没有急着下判决,而是通知双方当事人再次坐到一起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元,此纠纷清结。

[评析]

基层人民法院处在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前沿,各类纠纷繁琐复杂、多种矛盾相互纠结,如果仅局限于法律的条条框框,必然固步自封,作出的判决就得不到当事人的信服,案结事未了。因此,审判人员应结合实际,与时俱进,大胆探索调解结案的新思路,新手段,新方法。

本案从法律上讲,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上,尽管内容对其不利,但原告本人在上面签字按印,并且有证明人签字。庭审中,原告称签字时并没有看到条上的具体内容,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对证明条上的内容是明知的,并签字认可。按照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理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从情理和社会效果来看,判决后,原告极有可能上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容易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只有想方设法促成当事人调解才是最佳的结案方式。案件成功调解后,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表示今后再有什么来往,仍是好朋友。

虽然调解工作耗时费力,但如果大量案件通过调解方式得到处理,就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立面,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缓解执行压力,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而且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要求我们,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尽管“最好的判决也不如最差的调解”的说法有失偏颇,但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调解的效果的确是判决难以比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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