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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

日期:2015-04-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8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

作者:灵宝市人民法院 焦迎九 刘芳玲

立案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的制度。立案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案件审理、执行共同构成诉讼的基本框架,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审判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启动枢纽和各类案件的入口。

法院在立案时主要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程序审查也称形式审查,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从形式或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立案。实体审查又称实质审查,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从实体上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立案审查原则

1、依法审查。要求在审查时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审查案件,只有依法审查,才能真确发挥审查的功能和作用。

2、依法保护诉权原则。诉权是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前提,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础。保护诉权是审查的最主要和核心原则,要求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正确受理案件,但对恶意诉讼必须制止,从而既保障诉权,又防止诉权的滥用。

3、被动审查。民事诉讼的消极和被动性,要求法院应被动的行使审查权,不能主动行事权利。但是,被动不是消极,只要有起诉行为,法院就要积极的审查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等。

4、公平、公正、公开审查。无论是对原告的起诉,还是对被告的反诉,法院都要平等对待、公开审查,防止暗箱操作,并要求公开审查结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审查的公正性。

5、效率原则。立案是诉讼的开始,如果在审查时就花费很长时间 ,必然会造成诉讼拖延,最终导致不公。因此,必须坚持效率原则。

6、适度审查。目前,既有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出现“立案难”,同时,还有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现象发生,这就必然要求进行适当的审查,审查的门槛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 使案件该立的立,不该立的不立,准确发挥立案审查的“过滤器”作用。

二、立案审查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立案审查时不仅要考虑受理的法律效果,更要注意社会效果,既要依法受理案件、还要有政治的敏感性。因为,诉讼纠纷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往往包含有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甚至宗教的因素,这些复杂的因素对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有深刻影响,要求在受理案件时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找一个适当的平衡点,从而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又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三、立案审查的范围

(一)对民事诉讼形式要件的审查

1、当事人起诉书正副本

当事人立案时应提交起诉书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起诉状正本和副本应该有起诉人的签名或盖章,副本应该与正本一致;

起诉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通讯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身份证明

案件当事人立案时应提交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法定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其身份证、与起诉人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委托律师起诉的,应提交律师证原件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接受委托函;

委托律师以外的人起诉的,要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上述人员的身份证丢失或其他原因不能提交的,可以提交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

起诉人为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组织应提交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复印件。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职务证明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对民事案件起诉法定条件的审查

《民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具体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立案审查时,应从一下几方面审查当事人的诉讼是否具备法定条件:

一是审查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是审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是审查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四是审查受诉法院的管辖权

五是审查受诉时效

六是审查起诉材料是否完备

(一)审查诉讼主体资格

对主体资格的审查,主要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也即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院对主体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原、被告的资格。

1、对原告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是对原告适格的规定,适格的原告必须是具有诉的利益、必须是自己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要确定原告是否适格,就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外,还要审查诉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主张非法利益,应视为不具有诉的利益。

对于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从三种情况判断入手:

一是原告是诉争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或义务的承担者。

二是原告以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诉讼结果直接影响到其民事权益的“相关人”,如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因与养父母对于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非监护人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提起的诉讼等。

三是法律规定的非民事权利主体能够作为适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包括死者的近亲属、清算组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这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取得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被告的审查

对被告,主要是审查被告是否“明确”。对于被告是否适格一般不予审查。但是,如果出现原告为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案件,恶意增加被告,或将没有厉害关系的主体列为被告进行恶意诉讼的,对被告进行适当的适格审查就很有必要。

所谓被告“明确”,即要求被告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非虚拟的或已经不存在的主体。被告的姓名和住所是确定被告是否明确的主要标志,审查时应区分被告不明确和地址不准确的区别。

审查时,应注意原告提供的被告情况是否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主体区分开,避免发生由于审查的失误导致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现象。如原告在起诉状中仅列出了被告的姓名,而没有年龄、性别、单位、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如果法院审查不严,盲目受理案件,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会导致将同名同姓的人列为被告而作出错误判决,亦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同时注意区分被告不明确与被告下落不明的不同。如果提供的情况足以使被告明确,仅仅是不知道被告的现在的居住地或被告下落不明,仍应该认为被告是明确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些法院就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作出如下批复:

法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法院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申请法院查询的,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各级法院要严格依据批复规定,对于地址不明或下落不明的被告施行公告送达。

在审查清被告是否明确的同时,还要审查原、被告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自然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登记注销。在此期间,自然人和法人均均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目前,争议较多的是其他组织当事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其他组织当事人资格的条件构成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要具体判断,合法成立是指,该组织在形式上履行了法定的核准程序,或者经过依法登记,或者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在特殊情形下,即使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这些手续,仍应视为其合法成立,如挂靠关系中的挂靠组织。此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经济联营等民事主体形式,可作为主体资格。村民小组,以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因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也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如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收益的村民小组,因征用土地等原因有村民小组转化而来的居民小组等。

(二)审查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审查诉讼请求时,要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而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尤其是请求的具体数额要数量化。在违约和侵权竞合时,诉讼请求要有明确选择,必要时法官要履行释明的义务。另外,还要注意诉讼请求在理论上是否具有可诉性,不具有可诉性的诉讼请求,如对司法权提起诉讼,就不应受理。审查事实和理由时,主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事实存在、理由成立,但在审查时,只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拥有诉权、法院应予管辖的证据,即起诉证据即可,不要求原告提供胜诉的证据。还应注意审查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审查时,一是要求原告提供的诉状中必须书写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内容。诉讼请求必须建立在构成法律要件的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包括原被告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和双方发生侵权或争议的法律事实。

二是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其证据材料要适当地进行举证指导,提出补正或修改建议,防止出现起诉的证据不足,手续不全情形。立案阶段的证据审查应与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区别开来。立案阶段对证据审查是形式的审查,只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可,至于证伪、证明力以及是否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审查的内容。

(三)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

民事诉讼的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对哪些民事纠纷有权依法进行审判,哪些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即人们通常称之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明确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有利于正确、合法、及时解决民事纠纷,避免与有关行政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或互争主管权,防止出现当事人“告状无门”或者人民法院“该管不管,不该管乱管”等现象的发生,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合法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诉讼。对主管范围审查时,只要法律对民事主管作出了具体规定,进行程序审查就能发现该案是否是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是,个别情况下,由于现行法律对主管范围规定的模糊不清,在审查时就要涉及到了对实体事项的审查。

(四)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和同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指定管辖等。对管辖的审查一般进行程序审查,但对于复杂的管辖问题,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如原告虚拟被告并向虚拟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或将不应该作被告的民事主体为被告取得管辖权、及伪造或变造协议管辖条款,从而争得管辖权等。这就要求法官在审查起诉时,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查,及时发现问题,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五)对起诉状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一般以诉状的形式提交,并规定了起诉状的具体内容,在审查时主要是以程序审查为主,对起诉状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是否全面进行审查,有缺陷的、或措辞中有谩骂和攻击之词,要进行必要的释明义务。

经上述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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