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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已转让债权,二审才告知,仍可变更诉讼主体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70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审已转让债权,二审才告知,仍可变更诉讼主体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才被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依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标签:不良资产⊙主体资格⊙债权转让⊙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二审变更

案情简介:2007年11月,受让不良金融债权的资产公司起诉造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900万余元。几天后,资产公司将债权再转让给外国公司并办理相关备案审批手续。一审宣判后,造革公司提起上诉,直到二审期间,资产公司和外国公司才告知转让事宜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法院认为:经审查,外国公司受让不良债权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3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本案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提出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本案二审可直接将诉讼主体由资产公司变更为外国公司。当然,本案一审期间,资产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外国公司,其在二审才予以告知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存在不当,但由于本案诉讼主体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均为合法债权人,两者是承继关系,故尽管一审时资产公司与受让人未及时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但外国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还是转让后的主体,于债务人而言,均有义务清偿债务。在本案并非一审终审情形下,一审程序结束,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固定,二审变更诉讼主体亦不会损害债务人利益。另外,债权转让虽发生在一审期间,但起诉时资产公司仍是债权人,为适格原告,且外国公司和资产公司对债权转让后仍以资产公司名义代外国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无异议,故债务人以债权转让后资产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实务要点:当事人二审期间才被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仍可直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受让人的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造革公司与某外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二审期间当事人才告知债权已于一审期间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变更诉讼主体——辽源市佳林造革有限责任公司与DAC China SOS (Barbados)SRL借款合同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1001/2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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