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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为适格被告

日期:2016-09-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72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为适格被告

高法观点

梳理归纳最高法裁判尺度、倾向意见;选摘推荐大法官主流观点、权威著述。

导读:网络购物主要涉及消费者、卖家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三方,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多将卖家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以期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诉求。但是,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为适格被告呢?本期法信小编就此问题摘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对该部分内容的司法观点,并搜集相关案例和法律依据,供您参考。

司法观点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地位问题,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相关法律也作出同样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从上述规定可见,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不参与交易本身,消费者的权益受损首先应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而非向平台提供者主张权利。

2.网络交易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双方与交易平台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因网络购物而引发的交易纠纷的主体主要围绕在买家、卖家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虽然涉及的纠纷主体只有三方,但各地法院在依据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确立民商事案由时存在合同、买卖合同、网络购物合同、网络服务合同、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消费侵权、消费者权益保障等多种案由。即使同样诉讼主体争议相同的纠纷,各地法院确立的诉讼案由也并不统一,各地法院立案案由的不统一既说明本身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也说明各方认识不统一。因此,在解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否成为交易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之前,需要理清交易双方之间及分别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1)交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由此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也即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质上与传统线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无差别,无非是订立合同的方式不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订单即是合同的体现。而电子订单上体现的交易双方就是买家与卖家,因此,买家与卖家是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

(2)交易各方与平台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服务。以淘宝交易平台为例,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点击同意并确认《淘宝服务协议》,淘宝依据协议为用户提供各种网络平台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店铺管理、商品或服务的销售与推广、商品或服务的购买与评价、交易争议处理等。因此,淘宝会员与淘宝之间建立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3.消费者选择按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许多消费者基于该规定将平台提供者列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消费者的该做法实际上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虽然因网络购物而发生争议,消费者可能基于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能基于侵权主张侵权责任,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情形时,消费者享有选择权,但二者只能选其一,不存在兼得情形。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平台在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情形下,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由此可见,平台承担的是过错情形下连带侵权责任,并非网络购物合同下的严格合同责任。消费者在起诉卖家主张违约责任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平台承担侵权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显然是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

因此,在消费者选择按照网络购物合同起诉的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无论如何不会承担买卖合同上的严格合同责任,因此,平台提供者不应成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共同被告,即平台提供者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以上内容均摘编自《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作者: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法官成文娟。)

相关案例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邹昌绿诉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未参与交易本身,不属于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案号:(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

2.网络交易平台履行了事前审查义务且未参与商家的虚假宣传行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吕震与嵊州市分贝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作为第三方平台,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已履行了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虽然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但第三方交易平台并未参与,且在消费者提出维权请求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不应对商家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5)浙丽商终字第43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2.26

3.网络交易平台仅为商品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非商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刘艳清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网络交易平台仅为商品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非商品的销售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能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且网络交易平台能够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应向商品销售者要求赔偿。

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90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11.03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提供涉案卖家的真实信息,不应与卖家承担连带责任——钟伟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为卖家和消费者的交易提供服务,并未参与交易。在消费者和卖家发生纠纷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提供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4)杭余商初字第2095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02.02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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