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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公司一审后受让债权,二审时可申请变更主体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70次 [字体: ] 背景色:        

资产公司一审后受让债权,二审时可申请变更主体

——一审判决作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二审法院可依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为前述债权受让人。

标签:不良资产⊙主体资格⊙二审变更

案情简介:2014年,一审法院判决科技公司给付银行贷款1.2亿余元及利息。其后,银行将该金融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科技公司上诉时提出对已转让部分,应驳回银行诉讼请求。资产公司答辩状中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诉讼主体。

法院认为:银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在《黑龙江日报》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依上述规定,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及保证人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此外,根据前述规定第2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资产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将银行变更为其公司,应予准许。

实务要点:一审判决作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原债权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51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哈尔滨四海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慧君,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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