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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控股股东责任

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协助监事会工作的义务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及协助监事会工作的义务的规定。

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属于对公司特别重要的事项以及有关公司经营的基本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为了使股东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正确地行使表决权,更好地保障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应当赋予股东在股东会议上质询的权利。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召开会议,可以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在股东会议上,股东有权向列席股东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股东质询权只能在股东会议上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接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提出的列席股东会议的要求后,应当按时列席股东会议,不得拒绝列席会议;在列席股东会议时,应当接受股东的质询。

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具有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的职能。本法第五十四条赋予了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若干重要的、具体的监督职权,比如,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纠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向股东会议提出提案,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为了确保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有关情况,正确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从法律上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的说明义务是必要的。根据本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如实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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