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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记名公司债券登记结算制度的规定

日期:2012-07-17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3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记名公司债券登记结算制度的规定。

公司债券是针对社会公众的、长期的、集团性的债务,有些公司债券是可以上市交易的。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发行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登记、托管、结算业务,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法律设置了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证券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制定了《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发行的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托管和结算;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负责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证券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和基本业务规则做了规定。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以下职能:(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为了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交收完成前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必须按照业务规则将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并将其用于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证券法的规定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证券登记、托管、结算等相关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照本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建立债券登记、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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