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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

日期:2015-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本案谈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

作者:梁宁

【案情】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江苏文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江苏国轮轮胎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22万元保证金。同年2月13日李某又直接与江苏国轮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董某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15万元;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将泥土、木工、钢筋工分包给李某某、周某、宋某,共收取保证金60万元; 3月4日,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宋某某,收取保证金20万元。期间因李某未交付与江苏国轮公司约定的剩余保证金,致使工程迟迟未能开工。3月初,被告人李某组织挖机进工地时,被工地原施工人员阻止。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工地将无法开工的情况下,于3月16日与汤某签订合同,将已分包给李某某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汤某,收取10万元保证金。当日,被告人李某离开邳州逃避索债。被告人李某收取的“保证金”共计105万元,其中42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3万元购买仪器设备,8万元送给他人作好处费,余款用于偿还个人外债及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

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江苏国轮及李自龙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确实存在,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李某在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经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与汤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逃避索债,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犯罪所得,返还受害人。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率。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难点在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收取的105万元保证金是否都属于合同诈骗罪数额。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性质不同,但二者在合同履行瑕疵、造成损失等客观表现方面却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如果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性和非法占有的因素,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天灾人祸或市场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使当事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能定性为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公司、江苏国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两次交给江苏国轮公司保证金,并购买了施工仪器设备,组织人员准备进驻工地。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江苏国轮及李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确实存在,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应属民事合同纠纷范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收取的董某、李某某、周某、宋某、宋某某保证金95万元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但被告人李某在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经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与汤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逃避索债,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收取汤某的保证金10万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数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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