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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案例

日期:2015-1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土地确权案例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太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太华

洪太华与洪太保系弟兄关系,二人均属石婆固乡塔一村村民。二人争议的土地原是塔一村委会带锯院,土地属塔一村委会所有。1994年左右,洪太华出价2000元购买了塔一村委会带锯院临街瓦房四间。后由于其它原因洪太华与洪太保就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00年在该地使用权争议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以该土地座落位于塔铺乡塔二村并借用塔铺乡塔二村委会名义上报为洪太保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延津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为洪太保颁发了集建第08022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年初洪太华将购买的临街瓦房拆掉,在该地上新建北屋及东屋,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第08022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第08022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主要事实不清,判决予以撤销。洪太保不服,认为一审认定洪太华与二儿子洪长涛共同生活,共同在集建第0802249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宅基地上新建北屋及东屋,因而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洪太华在洪太保更换颁发正式土地使用证时,错把塔一村填写成塔二村,这是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只需要责令盐津县人民政府按照1998年临时用地许可证登记内容予以更正即可。

律师观点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起诉与上诉、法院审理过程均围绕着洪太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盐津县人民政府给洪太保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而展开,因此分析该案件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主体认定:即洪太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主体资格,即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是洪太华,其与本案盐津县人民政府为洪太保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就成为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关键。由于洪太华购买村委会房屋后一直使用该房屋,后拆旧盖新也是洪太华与共同生活的二子洪长涛家属共同所建,另洪长涛表示其父洪太华已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再参加共同诉讼,可知原告洪太华对该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盐津县人民政府给洪太保颁发使用权证的行为必然会对其现在的居住权利等产生影响,因此其与该颁证行为是存在着利害关系的,由此可以认定洪太华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行为认定:即盐津县人民政府给洪太保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 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常常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了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以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如下四点:首先要有证据确凿的事实,这要求作出行政决定需要存在着行使行政职权的客观事实,且该事实必须是确定充分的;其次,必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这要求行政管理过程中必须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根本准则和依据,正确把握法律法规与调整对象之间的联系;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最后,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授予的权限以内活动。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行政行为就是不合法的,不具备效力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来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需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程序,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讼土地系塔一村委会所有,申请报批均应通过塔一村委会进行办理。但是洪太保在申报使用权证时借用的是塔二村的村民身份,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盐津县人民政府在为洪太保办理土地证时,并未对该材料和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的核实,而只是根据其下属部门填报的洪太保塔二村村民及有关材料就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然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故盐津县人民政府为洪太保办理集建第08022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土地确权案例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太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太华

洪太华与洪太保系弟兄关系,二人均属石婆固乡塔一村村民。二人争议的土地原是塔一村委会带锯院,土地属塔一村委会所有。1994年左右,洪太华出价2000元购买了塔一村委会带锯院临街瓦房四间。后由于其它原因洪太华与洪太保就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00年在该地使用权争议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以该土地座落位于塔铺乡塔二村并借用塔铺乡塔二村委会名义上报为洪太保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延津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为洪太保颁发了集建第08022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年初洪太华将购买的临街瓦房拆掉,在该地上新建北屋及东屋,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第08022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第08022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主要事实不清,判决予以撤销。洪太保不服,认为一审认定洪太华与二儿子洪长涛共同生活,共同在集建第0802249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宅基地上新建北屋及东屋,因而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洪太华在洪太保更换颁发正式土地使用证时,错把塔一村填写成塔二村,这是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只需要责令盐津县人民政府按照1998年临时用地许可证登记内容予以更正即可。

律师观点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起诉与上诉、法院审理过程均围绕着洪太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盐津县人民政府给洪太保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而展开,因此分析该案件也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主体认定:即洪太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主体资格,即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是洪太华,其与本案盐津县人民政府为洪太保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就成为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关键。由于洪太华购买村委会房屋后一直使用该房屋,后拆旧盖新也是洪太华与共同生活的二子洪长涛家属共同所建,另洪长涛表示其父洪太华已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再参加共同诉讼,可知原告洪太华对该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盐津县人民政府给洪太保颁发使用权证的行为必然会对其现在的居住权利等产生影响,因此其与该颁证行为是存在着利害关系的,由此可以认定洪太华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行为认定:即盐津县人民政府给洪太保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 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常常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法律规定了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要件,以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如下四点:首先要有证据确凿的事实,这要求作出行政决定需要存在着行使行政职权的客观事实,且该事实必须是确定充分的;其次,必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这要求行政管理过程中必须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根本准则和依据,正确把握法律法规与调整对象之间的联系;再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最后,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授予的权限以内活动。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行政行为就是不合法的,不具备效力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来说,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需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来履行相应程序,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讼土地系塔一村委会所有,申请报批均应通过塔一村委会进行办理。但是洪太保在申报使用权证时借用的是塔二村的村民身份,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盐津县人民政府在为洪太保办理土地证时,并未对该材料和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仔细的核实,而只是根据其下属部门填报的洪太保塔二村村民及有关材料就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然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故盐津县人民政府为洪太保办理集建第08022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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