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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

日期:2016-02-0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286次 [字体: ] 背景色: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

——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证券-信托-保底条款

案情简介:2000年,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将5000万元委托投资公司进行管理,1年期满后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14.5%的年收益;证券公司履行监管责任,并对信托公司得不到保障的投资本金和收益承担全额补偿的义务。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被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2003年,信托公司诉请证券公司对投资公司不能返还的投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委托投资公司对其5000万元现金进行资产管理,到期后投资公司除应返还本金外,还应按年收益率14.5%的标准向信托公司支付利息725万元,可见信托公司订立该协议根本目的是为追求委托资产的本息固定回报。故这一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是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间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就委托监管关系而言,因证券公司的受托监管系基于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业务而产生,在资产委托管理关系无效情况下,该委托监管关系亦应认定无效。由于信托公司资金是交由投资公司用于证券市场交易,而证券交易本身即面临着多种不确定性的风险因素。信托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应清醒地认识到证券交易过程的各种风险因素,具备风险防范意识。而本案中,信托公司将资金投向证券交易市场,希望通过投资公司给其带来包赚不赔的固定收益,本身已违背证券投资的基本规律。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投资公司非法从事操纵市场的行为失败,是导致信托公司账户资产损失的主要原因,故信托公司损失,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43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见《无效合同的缔约过错与责任承担——上海众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燕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路证券营业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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