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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怠于依生效判决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情形

日期:2016-02-05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26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务人怠于依生效判决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情形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原因,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怠于行使权利—生效判决

案情简介:1999年,房产公司同意由开发公司代为追回在其与商委联建协议中享有的债权。开发公司依此获得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由商委先行偿还开发公司1400万元,投资公司以名下8个楼面代商委冲抵债务。2000年,开发公司隐瞒此和解内容与房产公司达成房产分割协议,后被法院以欺诈判决撤销。2008年,房产公司以第三人开发公司怠于向被告商委、投资公司行使权利,诉请行使代位权,支付其应得的联建投入1600万余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商委主张债权并获生效判决支持,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取得商委先行归还的1400万元,并可按约为冲抵债务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如开发公司作为诚实守信当事人,理应将和解协议相关内容告知房产公司,并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进而与房产公司结算给付,但其却未将真实情况告知房产公司,以欺诈方式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并最终被法院撤销。可见,开发公司未积极申请房产过户,主观上存在有违诚信的原因和目的。客观上,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无证据表明开发公司申请相关房屋过户存在障碍。鉴于其行为致使房产公司长期以来未能实现其相应债权,已对房产公司造成损害,作为次债务人的商委及投资公司亦认为开发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同意直接向房产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故判决支持房产公司向商委、开发公司行使代位权。

实务要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如无客观因素制约,能够实现而未实现,可认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委员会、上海中亚商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见《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闸北区经济委员会等代位权纠纷案》(王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4/74:166);另见《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之司法认定》(王伟、卢薇薇),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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