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可依约向卖方追索未被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
——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承担回购责任。
标签:保理⊙追索权⊙保证⊙应收账款债权
案情简介:2006年,商贸公司通过协议获得银行4000万元的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授信额度。按授信协议进行的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银行支付3700万余元收购款,受让商贸公司对投资公司所享有的4800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债权,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对收购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嗣后投资公司未依承诺付款,商贸公司亦未依约回购,银行遂向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投资公司在保理期满未依协议向银行支付银行已支付对价的应收账款债权,理应对尚欠债务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同时银行可依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在其应收账款债权未受偿时直接对商贸公司行使追索权,即要求商贸公司对银行未受偿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投资公司和化工公司依约对该回购义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回购金额为:银行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银行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故商贸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收购款3700万余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上述到期债务承担回购责任,化工公司、投资公司对商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判决投资公司偿还银行应收账款本金4800万余元及利息,商贸公司应对上述给付事项在3700万余元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回购责任,投资公司、化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贸公司完成回购义务或化工公司、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银行享有的与之相应的对投资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回购金额与应收账款债权的折算比例为78.1:100)转回至商贸公司,免除投资公司就此笔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的偿还责任。
实务要点: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对保理商未按时受偿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05)津高民二初字第48号“某银行与某商贸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华通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案(保理商在保理期间届满未足额受偿时行使追索权)》(景宏、李斌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事:154);另见《裁判要旨·商事》(刘艳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法制社月版)》(200903/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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