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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过渡期”内利息,应予支持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896次 [字体: ] 背景色:        

受让人主张债权受让“过渡期”内利息,应予支持

——受让人依据其与金融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前“过渡期”的利息,应为法院支持。

标签:不良债权|利息|过渡期

案情简介:2003年,医药公司向银行借款3070万元。2005年,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10年8月,资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债权金额的基准日为2010年3月20日,自基准日到受让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与主债权相关的利息,在相关司法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在交割日一并转移给投资公司;交割后,自基准日起的贷款债权的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投资公司”。2010年9月6日,双方依约完成交割,并通知了债务人。关于投资公司主张“过渡期”内的利息应否支持,成为主要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根据《合同法》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故资产公司有权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利息。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故受让人投资公司主张受让日之前的利息符合规定。判决医药公司偿还投资公司3070万元,及截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同时以30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9月6日利息。

实务要点:受让人依据其与金融资产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受让前“过渡期”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5号“某医药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主张受让日之前的利息——四川医药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欣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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