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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受让保证人的股权,应在接收范围内承担责任

日期:2016-02-29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316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偿受让保证人的股权,应在接收范围内承担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该在其受让股权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股权转让|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资产

案情简介:1998年,食品厂以 2600万余元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出资,注册成立食品公司,占该公司股本总额的 64.37%。2000年,食品公司增资扩股,食品厂股份调整为3200万余元,占股本总额的62.09%。2002年3月,信用社向炼油厂发放贷款3100万元,食品厂提供担保。2003年,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发文件,明确食品厂投资到食品公司的3200万余元国家股股权变更为国资公司持有,同时,食品厂与国资公司签订《食品公司国家股股权变更协议》,约定:食品公司总股本中以食品厂为出资人的 3200万余元国家股的股权,由食品厂变更为由国资公司持有。此后,国资公司将其持有的食品公司股权出售,得款8000万余元。

法院认为:由于企业的所有财产是对其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食品厂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持有的食品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国资公司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食品厂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而且无论是食品厂无偿转让资产,还是国资公司无偿受让并出售资产,均未对担保人食品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亦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该财产转让行为侵犯了债权人信用社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金融债权的落空,故判决国资公司在其无偿受让并出售食品公司62.09%的股权所得价款范围内与食品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保证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应在其无偿受让股权价值范围内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包装厂与某信用社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裴莹硕,代理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353);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154号“某信用社与某包装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贷双方连续借新还旧,后几笔贷款的担保人与最初一笔贷款不是同一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李波,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802/24:125);另见《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其不知道新贷用于借新还旧》,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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