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行政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把握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及意义
“一事不再理”并未明确规定于我国的法律当中,但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被认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可谓该原则的法律渊源。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可谓行政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依据。
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保证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同时避免了重复起诉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因此,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是一脉相承、并无二致。
本文探讨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通常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同。通常我们所讲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针对诉讼程序,即针对司法审查。而本文探讨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针对诉讼程序的司法审查所讲,而是针对行政程序阶段的商标评审所讲。
五类商标评审程序概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给商标评审进行了定义,即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根据该定义,可将商标评审程序划分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提出的评审是因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所提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案件,可称为“驳回复审”。此类案件中的涉案商标称为“申请商标”。
第二类: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提出的评审是因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提出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 案件,可称为“不予注册复审”。此类案件中的涉案商标称为“被异议商标”。
第三类: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可称为“无效宣告”.此类案件中的涉案商标称为“争议商标”。
第四类: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因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无效宣告复审申请”案件,可称为“无效宣告复审”。此类案件中的涉案商标称为“复审商标”。
第五类: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提出的因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撤销复审申请”案件,可称为“撤销复审”。此类案件中的商标称为“复审商标”。
以上即为五类商标评审案件,每一类评审案件中的涉案商标称谓不同,但可统称为“评审商标”。
“再次评审”以及“相同事实和理由”的把握
本文所探讨的商标评审行政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为《商标法实施条例》六十二条。该条内容为“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该条总计三句话,实际上是区分了三种不同情况。为了表述方便,分别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一句”、“第二句”、“第三句”相称。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笔者以为,对于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评判,关键是对“再次评审”、“相同事实、相同理由”进行准确的把握。究竟如何把握,是从严还是从宽,应当结合评审案件的性质、不同评审程序之间的关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意义,区分不同案件情况,合理认定。下面,笔者将通过可能出现的案件类型分别阐述。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六十二条第一句的理解
(一) “再次评审”应指向同一类型评审
第一句是针对同一申请人所讲,从文意来看,同一申请人“撤回评审”后“再次评审”,显然是针对的同一评审程序。
五类评审程序中只有无效宣告是申请人不经过商标局前置程序而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其他四类评审程序均是因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或裁定提出的评审。不服商标局决定或裁定只有15日的复审期限,因此,通常情况下,如果撤回评审申请,不可能再次有申请评审的权利。故此,第一句的“再次评审”通常应当指无效宣告。
(二)再次评审“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的从宽把握
民事诉讼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撤诉的理由没有严格的限制,原告可能基于暂时不想诉讼或者证据不充分或者与被告有了良好的沟通等等理由。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也可以与首次起诉时相同,法律亦不加限制。究其法理依据,由于此时尚未形成法院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或调解,因此,不存在既判力的维护问题。此种情况下,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关系稳定性相比,原告起诉的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更重要。
由于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后再次评审类似于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因此,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无效宣告申请人撤回评审后,如果再次评审的证据有变化或者法律依据有变化,就不属于“相同事实、相同理由”,此种情况应当对“相同事实、相同理由”从宽把握。
二、《商标法实施条例》六十二条第二句的理解
(一)“再次评审”应指向不同类型评审
通过对五类商标评审程序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五类商标评审程序实际上是针对不同的商标授权程序阶段、不同的申请主体而设置的不同方式的救济途径。五类商标评审程序平行运行,并行不悖。《商标法实施条例》六十二条第三句规定不予注册复审之后可以提出无效宣告,因此,“再次评审”毫无疑问应指向不同类型评审。另外,针对不同的申请人,即针对不同权利主体和不同权利,当然都有权提出无效宣告,任何一主体的权利不能由其他主体代行或者当然的受其他主体主张权利结果的约束。
(二)针对同一申请人再次评审“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的从严把握
不予注册复审结果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可提出无效宣告。针对同一件争议商标,同一申请人亦可能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不予注册复审是基于商标异议程序的结果而提出的复审,虽然不予注册复审的申请人并非商标异议申请人,但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原异议人是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被申请人,亦属于评审程序参与人。
无论是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后的无效宣告,还是针对同一件商标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由于在先权利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均已经得到了保护,因此,此种情况下的“相同事实、相同理由”应从严把握。在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此时保护商标权利的稳定性、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就更加重要。因此,如果申请人提出了不同的法律依据,或者只是增加了证据量,应当认定属于“相同事实、相同理由”。除非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而这一新证据也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并且这一新证据足以影响争议商标的合法性,此种情况下才能允许申请人再次提出评审。
(三)针对不同申请人再次评审“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的从宽把握
如果是基于不同的申请人,哪怕是基于相同性质的评审程序,例如不同申请人先后提出了无效宣告,或者不同申请人分别参与了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由于涉及不同的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此,除非不同程序之间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完全相同,否则,应当允许不同的申请人分别提出评审申请。否则,将剥夺相关权利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违反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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