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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及其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

日期:2016-03-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17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络游戏及其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

——从《著作权法》(送审稿)及《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视角出发

2016年2月4日,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并将于2016年3月10日实施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中,对网络游戏的出版予以了规定。

自2013年至今,中国网络游戏行业中开始出现大量的游戏直播平台,比如斗鱼TV、战旗TV、YY游戏直播等。各家纷纷加入直播平台的混战,从几千万到亚马逊收购视频游戏直播平台Twitch花费9.7亿美元。有统计数据预测,网络游戏视频直播用户未来将会以指数级增长达到游戏产业池中的数亿人保有量。由此可见,游戏直播平台拥有巨大的市场潜力。

同时,最近YY旗下互动直播平台虎牙直播首被央视CCTV关注和认可,且受到雷军投资人的高调发声支持,将网络游戏直播平台再次推向高潮。伴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蓬勃式发展以及游戏直播平台的巨大市场潜力,网络游戏及其直播画面的保护问题备受关注。

结合上述背景以及即将实施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送审稿)”),笔者将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对网络游戏及其直播画面的属性作简要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满足下述三个要件:

(1)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创造成果;

(2)作品必须具有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形式,具有可复制性(即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其保护的是思想观念的具体表达);

(3)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二、法规框架下网络游戏的属性界定

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

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其中包括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在定义“网络游戏”时,并没有将其归为《著作权法》项下某一类作品,而是定义为“游戏产品和服务”、“数字化作品”。

三、司法判例中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属性界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对被称为“中国网络游戏直播第一案”的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耀宇诉斗鱼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中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游戏的直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持否定态度。

四、网络游戏及其直播画面在《著作权法》项下的保护

尽管在目前中国的法规中并没有将网络游戏作为《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明确列出,在司法判例中也对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予以否定,那么是否网络游戏及其直播画面就不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是否定的,网络游戏及其直播画面可以且应当在《著作权法》项下受到保护,主要理由如下:

1、网络游戏包括配音、美术、文档内容、视频及动画特效等,完全可以归为《著作权法》项下的音乐、美术、文字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该等作品可以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考证。

2、从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得知,只要从网络游戏及其直播画面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项下作品的保护。

3、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游戏可以受到《著作权》法项下作品的保护。(主要依据:第2条:网络出版物包括: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第32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在网络上提供境外出版物,应当取得著作权合法授权。第51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网络游戏及其直播画面可以归为《著作权法》项下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且,根据《著作权法》(送审稿)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其中作品兜底条款已经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扩大为“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结语

网络游戏及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否可以在《著作权法》项下受到保护,还有待于《著作权法》(送审稿)的正式定稿颁布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正式实施后,且结合更多司法判例的考证与检验。

作者:叶玉盛、丁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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