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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审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及相关资料

日期:2016-06-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审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裁判要旨及相关资料

一、马琦与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等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核心术语】

独创性 表格形式 表达方式 著作权

【争议焦点】

表格形式仍属于一般性的表格分类方式,表格内容的表达方式相对固定,不具备作品所应具有的独特性。

【案例要旨】

作品的独创性应体现在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或观点之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应由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以往。表格形式仍属于一般性的表格分类方式,表格内容的表达方式相对固定,不具备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第204条。

二、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核心术语】

著作权人 共有权利人 单独行使 协商

【争议焦点】

未与共有权人协商而对著作权进行转让,构成为经许可侵害共有权人著作权的行为。

【案例要旨】

著作权的共有权利人可以在与对方协商不成、对方无正当理由、行使的权利不含转让、与对方分享收益等情况下,有条件地单独行使权利。但著作权的质押和转让,是对权利的重大处分。未与共有权人协商而对著作权进行转让,构成未经许可侵害共有权人著作权的行为。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第204条。

三、李伟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北省涉县委员会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法人作品 法人主持 法人意志 法人责任

【争议焦点】

如何判断某一部作品是否属于法人作品?

【案例要旨】

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可知,判断某一部作品是否属于法人作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否由法人提议并主持;(二)是否按照法人的意志进行的创作;(三)法人对该作品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5条、第11条、第17条、第22条、第24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第204条。

四、河南省宋井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类商品 相类似商标 侵权

【争议焦点】

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独占的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使用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46条、第175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4条。

五、湖北广播电视台与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广播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香港 影视作品 著作权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的著作权归属?

【案例要旨】

一般而言,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但是,根据原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工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其在大陆的著作权归属的证据。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第204条。

六、布莱迪公司与邢春玲、天津贝迪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核心术语】

企业字号 不正当竞争 知名度

【争议焦点】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只有企业字号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是该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5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5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第204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217条。

七、伍锐稷与肇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职务作品 优先使用 不侵权

【争议焦点】

法人对职务作品申请财政补助的文本进行了项目名称和部分内容的修改,但目的不变的,是否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可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在上述情况下,法人对职务作品申请财政补助的文本进行了项目名称和部分内容的修改,但目的不变的,属于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职务作品,不构成侵权。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16条;

2.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的通知(2005修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第204条。

八、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影视作品 美术作品 著作权 分离

【争议焦点】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当然享有影视作品中角色形象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案例要旨】

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同时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相关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除剧本、音乐外,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也属于能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因此,影视作品与影视作品中角色形象的美术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影视作品中角色形象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3条、第11条、第15条、第52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第204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九、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核心术语】

避免 侵害 录音制作者权 授权

【争议焦点】

在实践中,音像复制单位应如何避免侵害他人的录音制作者权?

【案例要旨】

据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只能接受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作为音像复制单位,为避免侵害他人的录音制作者权,首先对复制行为应取得合法出版单位的授权,未经授权或许可复制音像作品,并向公众传播的,构成对他人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其次,签订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严格遵守委托书规定的复制方式、来源、授权期限等,保护录音制作者享有的合法权益。

【本案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失效] 第156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75条;

3.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第23条、第24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第204条。

十、袁鸣芳与山东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原创作品 未预定 报酬 版税率

【争议焦点】

对于原创作品的报酬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法院判决以版税率的百分之十计付原创作品的报酬是否不当?

【案例要旨】

为保护文字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维护文字作品出版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该规定指出,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版税,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相乘的方式向作者付酬。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九条版税标准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创作品的版税费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因此,在上述情况下,采用版税方式付酬的,法院判决以版税率的百分之十支付原创作品的报酬,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并无不当。

【本案依据】

1. 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失效];

2. 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第204条。

十一、贵阳花溪守望者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中心与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法取得 不知情 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网吧在不知情且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情况下,在线播放影院提供的侵权影视作品的,其是否应当就该影院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要旨】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影院未经许可使用并向网吧提供他人影视作品的行为,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作为经营者,网吧只有在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院合法取得,且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才不应当就该影院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网吧在不知情且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情况下,在线播放影院提供的侵权影视作品的,其不应当就该影院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48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第207条。

十二、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案

【核心术语】

网络服务提供者 明知或应知 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的,权利人还能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要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可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故意。如果其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故意,则即使其已经根据规定断开了与侵权作品的链接,其仍应与侵权者承担共同责任,反之,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00条、第204条;

3.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23条。

十三、丁运长与常照荣等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核心术语】

著作权 毕业论文 创作行为 指导老师

【争议焦点】

老师对学生的毕业论文提供物质条件、咨询和指导意见的,其是否享有学生毕业论的著作权?

【案例要旨】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是指当事人为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独创性的贡献。判断是否构成创作,最重要在于,该行为是否直接产生作品。老师对学生的毕业论文提供物质条件、咨询和指导意见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并不能直接产生毕业论文,因此这些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老师不能享有学生毕业论文的著作权。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179条、第181条。

十四、刘凯与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民政府、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建设局、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国土资源局、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核心术语】

著作权 作品 独创性 地图

【争议焦点】

行为人独立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地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案例要旨】

作品,是指通过作者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科学性质而以一定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一切智力成果。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地图属于科学作品,其性质决定了其提供给创作人的创作空间相对狭窄,由于一般意义上的地图仅仅是对客观地理要素的反映,不具有独创性,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如果地图是行为人独立完成,并且在整体构图、客观地理要素的选择及表现形式上具有独创性,就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行为人独立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地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 第179条、第181条、第185条。

十五、翁正文与福州外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游戏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核心术语】

游戏软件 著作权 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删除、修改、复制权利人公开发行的游戏软件的,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要旨】

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六)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七)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由此,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删除、修改、复制权利人公开发行的游戏软件的,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

3.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 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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