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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百伦案裁判要旨总结

日期:2016-07-1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新百伦案裁判要旨总结

1、新百伦公司明知周乐伦是权利商标注册人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阻止了周乐伦对自己商标的使用,割裂了周乐伦与自己商标的联系,构成了商标侵权。

周乐伦请求保护其第865609号“百伦”、第4100879号“新百伦”注册商标,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且周乐伦已将该两商标实际使用在鞋类产品上,而新百伦公司亦在销售或者广告宣传其运动鞋产品时商标性使用了“新百伦”标识,因此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与周乐伦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新百伦公司使用的“新百伦”标识与周乐伦的“百伦”注册商标相似,与周乐伦的“新百伦”注册商标相同。因此,新百伦公司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周乐伦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广泛地、持续地、大量地销售和广告宣传,使得“新百伦”标识与“NewBalance”、“NB”标识紧密联系在一起,新百伦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新百伦”标识与新百伦公司的特定商品产生联系,误以为该被诉侵权标识就是新百伦公司的商标,从而非法阻止了注册商标权人周乐伦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权利,致使周乐伦在其制造、销售的鞋类产品上使用其“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时,相关公众会产生关于周乐伦使用的商标是假冒新百伦公司的商标,周乐伦攀附了新百伦公司的商誉,侵害了新百伦公司的商标权等错误认识。新百伦公司的上述行为割裂了周乐伦与其本案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损害了周乐伦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新百伦公司上述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周乐伦“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新百伦”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侵害了周乐伦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在对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提出异议被驳回的情形下,新百伦公司明知道“百伦”、“新百伦”商标是周乐伦的注册商标,其使用“新百伦”标识会对周乐伦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显然属于无视中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的侵权行为。新百伦公司对其企业名称中“新百伦”字号的简化、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仍然构成侵权。

2、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挤占了周乐伦的市场发展空间

由于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行为割裂了周乐伦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挤占了周乐伦的市场发展空间,在“互联网+”时代,这种后果对周乐伦商标权益的损害比较大,周乐伦拓展“百伦”、“新百伦”商标市场的空间被严重抑制,周乐伦的商标权利和商标价值因而无法得以充分体现。由于新百伦公司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广泛的产品销售的方式使用“新百伦”标识,造成相关公众误以为“新百伦”标识属新百伦公司所有或者“新百伦”商标与新百伦公司鞋类产品具有密切联系,这种后果在短期内难以消除。但是,对于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计算,周乐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难以将周乐伦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3、确定赔偿额的考量要素

侵权人不能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这是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可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作为赔偿依据的合理性之所在。在根据侵权获利计算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尤其要考虑新百伦公司的侵权主观因素,新百伦公司在其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商标提出的异议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成立的情况下,明知或者应知周乐伦对“百伦”、“新百伦”商标享有权利,但其仍在标识及宣传其产品时持续地、广泛地使用“新百伦”字样,无视他人商标权的存在和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考虑。除此之外,还应综合考虑下列各种因素:(1)周乐伦因被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2)新百伦公司侵权标识使用方式。(3)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规模。(4)新百伦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5)周乐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本院确定新百伦公司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原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被诉侵权期间销售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忽略了被诉侵权行为与侵权人产品总体利润之间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纠正。

4、新百伦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远远晚于周乐伦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同理以字号使用的时间同样较晚

企业名称或其中的字号要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国内的企业名称必须是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则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国外的企业名称必须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证据证明,第一,新百伦公司直到2006年12月27日才登记成立,其最早使用“新百伦”字号的行为只能在此之后,晚于周乐伦涉案“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申请日。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11月17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的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新百伦公司存在关联或者前者使用“新百伦”字号经过后者许可,因此,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对“新百伦”字号的使用,不等于新拜伦公司也使用了“新百伦”字号。第三,新百伦公司提交的少量的“新百伦NewBalance公司”于2003年11月正式登陆中国市场的报道,不足以证明在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之前其关联公司对“新百伦”字号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新百伦公司认为其对“新百伦”享有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权的理由不成立。

5、新百伦公司对早期实际使用“新百伦”标识及知名度的证明不充分

周乐伦涉案“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是1994年8月25日、2004年6月4日。新百伦公司只有少量媒体宣传证据,不能证明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本身在商标性地使用了“新百伦”标识,而且上述媒体宣传证据的时间晚于周乐伦涉案“百伦”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新百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使用了“新百伦”标识并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即不足以证明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标识享有未注册商标先用权。

6、总结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主张知名商品的当事人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新百伦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在周乐伦申请注册“百伦”、“新百伦”商标之前,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新百伦”标识的使用已经“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且其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已经侵犯了周乐伦在先注册并获得核准的“百伦”商标。

作者: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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