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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451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黑励民初字第01443号

原告张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

被告何某某,男,1955年10月份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国文、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12月11日租赁黑山县龙兴木业责任有限公司耕地389亩,原告已经实际经营二年,2014年春季,被告所在村村民强行侵占耕地,其中本案被告侵占3.35亩,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多方调解此事,均未能解决,2015年被告再次强种,致原告经济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5602元,对于2015年的损失原告保留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方某某与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黑山县新兴镇石庙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拟证明龙兴木业公司合法取得该林地承包经营权。

龙兴木业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与龙兴木业签订租地协议,原告合法取得389亩林地合法经营权。

黑山县新兴镇人民政府、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每亩土地的纯收入是1672.50元。

证人方某证言一份,拟证明石庙子村委会知道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租赁这块土地的事。

被告辩称,一、争议地块经(2002)黑民初字第742号裁定书,由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委会收回,另行组织发包,因此群众耕种自己的土地不存在侵权。二、由于张某提供的合同原件不是最终合同,因此地原承包人是方某某等人,经村上同意,于2004年将此地转包给龙兴木业,后于2006年将此地经村上同意后,转包给山东烟台王国瑞、姚晓辉等41名客户,因此龙兴木业对此地的一切外包手续都是非法的,因此我不存在侵占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说,该权属在林业局已有证明。三、此地是村上收回返还组上,组上分给个人,并非侵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2)黑民初字第742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由村上收回;

二、林业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目前权属情况;

三、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是由村民小组分地到个人。

四、证人马元清证言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的村上分的,被告未侵权。

原告提交的方某某等人与龙兴木业签订的合同、石庙子村出具的亩产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林业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马元清证言,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将618亩土地承包给方某某等人,2002年年初石庙子村村民诉至法院要求将土地退回,后村民撤回诉讼请求,土地事实上一直由方某某等人继续承包,并于2006年将389亩经石庙子村委会同意将土地转包给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将348亩林地经营权转让给山东王某某等41名客户,该41名客户在黑山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登记,林地使用期限为2006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案诉争的3.35亩土地位于石庙子村村南林地,包含在前述地块之中,本案被告何某某为黑山县新兴镇石庙子村村民,2014年年初经村委会、村小组分地,何某某开始耕种耕种该地块。本案原告张某与黑山县龙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未经村委会备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停止侵占耕地3.35亩,赔偿2014年的经济损失5602元,同时保留了对2015年损失的诉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且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同时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诉争土地多次流转,后山东客户王某某等人办理了林权登记,其他流转合同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诉争林地的使用权人为山东客户王国瑞等41人,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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