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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登与刘文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43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慧登与刘文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06905号

原告王慧登,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文仲,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百果园15号。

法定代表人高昌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仲,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董之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负责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慧登(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文仲(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德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慧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新与刘文仲(兼昌华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慧登诉称:2013年7月14日21时38分许,刘文仲驾驶京BJ5211号小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口南80米处将我撞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刘文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京BJ5211号机动车所有权人是昌华德公司,该车辆在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被送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头部外伤、脑震荡,并住院21天,造成一系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20687.25元;2、营养费4500元;3、误工费12519元;4、护理费9000元;5、交通费3290元;6、残疾赔偿金329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948元;9、鉴定费4113.85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刘文仲与昌华德公司共同辩称:王慧登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方已经垫付了王慧登的医疗费10000元。刘文仲与昌华德汽车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文仲受雇从事出租车营运,此次事故发生时刘文仲正在根据昌华德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京BJ5211号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慧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同意由昌华德汽车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

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王慧登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认可其刘文仲与昌华德公司的雇佣关系,其陈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1时38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口南80米处,刘文仲驾驶京BJ5211号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慧登发生交通事故,王慧登的身体与其车辆左前风挡发生接触,造成王慧登受伤,京BJ5211号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以下简称劲松交通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王慧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文仲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王慧登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被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右);2、头部外伤;3、脑震荡,于2013年7月15日至8月5日住院21天,并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异体骨植入术,产生医疗费27010.6元,刘文仲与昌华德公司垫付了其中10000元,其余费用由王慧登支付。另,王慧登自行支付了急诊费用255元,并于出院后复诊两次,支付了医疗费3414.15元。该中心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适当支具束缚下关节活动度锻炼,禁止近期负重练习,骨科随诊,休假一个月。

2013年10月21日,劲松交通大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慧登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43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慧登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王慧登支付了鉴定费4113.85元。

经查,刘文仲系昌华德汽车公司的雇员,事发时正根据昌华德公司的指派从事出租车营运,京BJ5211号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文仲与昌华德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中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折抵王慧登的其他损失。

审理中,王慧登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1天,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王慧登称其自行补充营养,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三被告认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60天。王慧登称其每月收入3500元,因伤病休107天,产生误工费12519元,并提交了北京市壹佰分家具加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上载王慧登为该单位职员,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因病休假,未发放期间工资。三被告抗辩称误工期应为5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王慧登称其母亲杜美珍对其进行护理90天,杜美珍没有固定工作,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抗辩称护理期应为5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每天80元。王慧登称其因就医、家属探望产生交通费3290元,并提交了火车票、长途车、出租车票予以佐证。三被告仅认可其中王慧登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王慧登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王慧登称其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王慧登称其购买矫形器、翻身垫、拐杖,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948元,并提交了发票、收据予以佐证,三被告仅认可矫形器2800元是合理损失。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假证明书、《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文仲驾驶机动车将王慧登撞伤,经劲松交通大队认定王慧登负主要责任,刘文仲负次要责任。故王慧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天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文仲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文仲是昌华德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昌华德公司承担。

王慧登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自行补充营养应属合理,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王慧登因伤必然造成误工,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王慧登提交的证据予以酌定。关于护理费,王慧登的家人对其进行护理当属必要,其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故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同级别护理标准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王慧登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路程及陪同人员人数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三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亦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王慧登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文仲、昌华德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在其应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中予以折抵后,仍超出其应赔偿金额的1569.67元,该部分费用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登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登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一千六百元(其中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九百四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王慧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慧登负担7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昌华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慧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诏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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