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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与财产预处分协议的性质认定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9次 [字体: ] 背景色:        

代书遗嘱与财产预处分协议的性质认定
一一傅甲等诉傅丁析产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14)一中民终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析产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傅甲、傅乙、傅丙被告(上诉人):傅丁
基本案情
傅某某、郭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大女儿傅乙、二女儿傅戊、大长子傅丁、女儿傅丙、小儿子傅甲。傅某某系离休老干部,于1993年、1994年购得单位优惠房二套且办理了房产证。1995年,傅某某二女儿傅茂代笔写下材料一份,内容为: “我叫傅某某,四35年3月5日参加工作。74年已离休,未参加过任何临时性工作。今年82周岁,身体健康,月工资收入9元我夫人郭某某,今年67周岁,身体不好,一直未工作。我有五个孩子,大女儿傅乙、二女儿傅戊、大长子傅丁、三女儿傅丙、小儿子傅甲都有工作及家庭。目前我有固定收入,孩子们也很孝顺,目前生活上不用他们负担。有一件事需要说明一下:1987年1月县老干部局分给我一套二居室。当时我闲(嫌)房子小没去住,找过当时的宋局长说给大儿子傅丁住,其同意(因当时大儿子结婚在塑料厂住没房子)。在1993年组织说照顾老干部优惠售房,我同意让住房人大长子把房子买下,房价为(原本无内容)元;1994 年组织又照顾给了一套现我住的东外小区三居室。当时我在河北平山洗温泉,组织说我要房就必须出款3万1千元买下,当时大长子找过我,我同意买也让大长子装修。而且我是行政老干部没有钱买房,是大长子傅丁借钱给买下,让我们住到最后才属于他住。听大、二女儿傅乙、傅茂说:当时让傅丙、傅甲出钱都说没钱买,将来不要此房。所以他们决定谁给父母买下此房,此房归谁所有。最后是大长子傅丁借钱给我们买下此房,并花壹万元给装修了房子,现在住得很好。我认为:第一房子两套是照顾我优惠价格,而且也已买下,虽然我没出款但我们夫妇二人必须永远住到底(哪怕是剩一个人)。第二,此房谁给买房款谁最后承受房权(两套)。第三,买房同平时照顾老人和孝心是两回事,看孝心。第四,当时未出款不享受房权。代笔人傅戊,傅乙、傅戊、傅丙、傅甲、傅某某,95年6月1 1日。',21年 1月13日郭某某因病去世。26年6月19日傅某某也因病去世。三原告认为这份材料实际是一份遗嘱,但由于没有母亲签字且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故属于无效遗嘱。被告认为这份材料是证明,并非遗嘱,三原告都已签字认可,签字时母亲在场,故母亲是认可的。
案件焦点
傅某某二女儿傅戊代笔写下的文字材料的性质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份材料是代书遗嘱由傅某某傅戊及原告签名确认,应为傅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处分傅某某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但因无郭某某签名,故其中处分属于郭某某遗产的部分无效。傅丁虽未在该遗嘱上签名,但其持有该遗嘱,是认可该遗嘱的。代书人傅戊虽为继承人,但三原告均认可其代书遗嘱内容且签名确认,且傅戊在案件审理时放弃继承,故代书行为合法有效。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在延庆县延庆镇东关小区楼房一套和坐落在延庆县延庆镇川北小区楼
房一套均归被告傅丁所有;
2、被告傅丁分别给付原告傅甲、傅乙、傅丙继承楼房的折价款各191484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3、驳回原告傅甲、傅乙、傅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傅甲、傅乙、傅丁不服上诉。傅甲、傅乙请求:1.要求追加分配父亲的房产继承。2,请求调查傅戊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并追究造假人傅丁的刑事责任。3.对方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判决两套房产为遗产,追加上诉人继承父亲的遗产,并追加继承由傅丁侵占楼房所得租房利益。涉案两套楼房由傅丁出资购买是虚假的。傅丁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傅甲、傅乙、傅丙要求继承涉案两套楼房的诉讼请求。3.对方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涉诉确权文书并不属于遗嘱,两套楼房也不属于双方父母遗产,而应归上诉人所有。文书中虽无母亲签名,但并不影响房屋归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傅丙同意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傅某某让傅戊代书的协议的认定:1.关于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欺诈、误解等。该协议签订时,本案所有家庭成员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涉案房屋情况清楚,协议是全体家庭成员真实意思的有效表示,故该协议有效,且不存在欺诈、误解等导致签约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2·关于协议的性质。从协议签订的主体、形式、内容可以认定,协议并非遗嘱,而是在全体家庭成员见证下对将来可取得财产预先分割的合同。因此,在傅某某、郭某某去世且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根据该协议约定,傅丁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傅甲、傅乙、傅丙要求分割房屋的要求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13)延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
2、驳回傅甲、傅乙、傅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一 二审法院审理思路之所以出现分歧,主要在于对代书遗嘱的理解。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上述规定,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为:1.立遗嘱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遗嘱内容由立遗嘱人口述,见证人代为书写。3.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为书写。4.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此外,2011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是否有效的电话答复》明确指出,根据《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有关案件事实认定请你院结合案件情况径行处理。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该份材料为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为有效的代书遗,故判决所有子女按继承法则处分涉案房屋。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材料并非遗嘱,而是一份协议,是在全体家庭成员见证下对将来可取得财产预先分割的合同,遂根据该协议约定,傅丁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改判驳回傅甲、傅乙、傅丙的诉忪请求。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认为该份材料为代书遗嘱,也应该严格按照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来认定,对于有瑕疵的代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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