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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改革时占用的工龄数应认定为物权还是债权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有住房改革时占用的工龄数应认定为物权还是债权
——于某诉陈甲等法定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于某
被告:陈甲、陈乙、陈丙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子女三人,即本案被告陈丙、陈乙、陈甲,原告于某系陈丙女儿,陈某某、韩某的外孙女。陈某某、韩某分别于2003年1月29 日、2008年5月30日因病去世。陈某某生前于2009年9月11日通过房改购房,取得碾子山区兴华里房屋(面积50.09平方米)的产权。陈某某实交房款4521元,购房过程中享受工龄优惠51年,其中,陈某某工龄优惠34年、陈甲工龄优惠17年。陈某某生前未对该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后韩某于2003年4月3日在碾子山区公证处立有遗赠书一份,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及本人其他财产、剩余存款遗赠给于某。于某2009年6月12日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下,后经碾子山区房产管理处碾房行处字(2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于某于2014年1 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本案争议房屋。被告陈丙明确表示愿将本人继承部分转于某名下。被告陈乙表示要求继承自己应继承的部分。被告陈甲认为,该房屋为自己与父母共有,应先析产后再进行继承。另外,于某所持有公证遗赠书因未在有效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遺赠,所属部分按法定继承办理。
案件焦点
公有住房改革时占用的工龄数应认定为物权还是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房产系陈某某通过房改购房取得产权。按房改政策,用了被告陈甲17年工龄和人口数享受优惠政策,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陈甲与父母共有。按产籍卷中记载,该房屋成本价为640元/m2,工龄折扣金额为年工龄折扣额5.90元/m2,陈甲工龄享受优惠为17×5.9元 /m2=100.3元/m2,占房产份额的16%。庭审中因原告于某与被告陈甲均想要该房产的所有权,经双方同意后以竞价方式确定房屋价值并由竞价高者取得房产所有权,被告陈甲以80000元竞得该房产所有权,则本案争议房屋的总价值确定为 80000元,陈甲享有的16%份额即12800元应在房产总额中扣除。于某为韩某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5000元也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于某。于某一直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居住,外婆韩某去世后也一直居住至今,此行为应视为对遗赠行为做出了接受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陈甲、陈乙提出超过时效、应视为放弃遗赠的意见不予采纳。陈甲在答辩中要求于某赔偿其1元的请求,因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产价值80000元,扣除陈甲共有部分12800元,韩某丧葬费5000元,剩余价值62200元,由陈某某、韩某各享有50%的份额即31100元陈某某31100元按法定继承办理,其合法继承人为韩某、陈丙、陈乙、陈甲,每人继承7775元。因韩某、陈丙已将自己所属份额赠与给于某,故于某应分得部分为 31100元+15550元+ 5000元=51650元;陈乙分得部分为7775元;陈甲分得部分为12800元+ 7775元= 20575元。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继承人陈某某与韩某遗留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华里房屋一处(面积50.9m2)归被告陈甲所有,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原告于某 51650元,被告陈乙7775元;
2、原告于某、被告陈乙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协助被告陈甲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于某、被告陈乙、陈甲各负担6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公有住房改革过程中,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工龄和人口数享受国家政策问题。目前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房改多数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当时房屋价格极低,通常几千元就可购买到一套房屋。而如果将陈甲的工龄按照当时房屋价格折算的话,只能折算成几百元甚至几十元,这与陈甲对该房屋的贡献值显然是不成比例的,也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所以,此类纠纷案件将工龄数认定为物权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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