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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女签订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在女儿履行义务前父亲去世的,合同约定的赠与物应如何处理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6次 [字体: ] 背景色:        

父女签订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合同,在女儿履行义务前父亲去世的,合同约定的赠与物应如何处理
一一钟某华等诉伍某贤、苏某妹继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钟某华、伍某风、伍某莲、伍某静被告(被上诉人):伍某贤
被告:苏某妹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伍某满与苏某妹于198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伍某贤伍某满与苏某妹于2002年5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处理。2003年7月17日,伍某满与钟某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伍某凤、伍某莲、伍某静。伍某满于2013年1月13日因病死亡。伍某满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属于伍某满、苏某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凤和乡新市头村某宅基地房屋(共四层)。伍某满、苏某妹离婚后,于2002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日与女儿伍某贤签订《赠与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第一层归伍某满所有,第三层归苏某妹所有,第二、四层赠与伍某贤,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2009年7月8日,伍某满与伍某贤答订《赠与合同》,约定伍某满将讼争房屋第一层赠与伍某贤,条件是伍某贤自2014年1月1日读完大学开始,需每月给伍某满生活费500元,至伍某满终生。该《赠与合同》没有办理公证,伍某满与伍某贤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伍某满死亡后,钟某华、伍某凤、伍某莲、伍某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其四人与伍某贤依法继承伍某满遗下的上述讼争房屋的1 /2产权。
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第三层归苏某妹所有已经第二、四层归伍某贤所有,均没有异议。但钟某华、伍某凤、伍某莲、伍某静认为伍某满与伍某贤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了赠与生效的条件,即伍某贤自2014年1月1日读完大学开始,需每月给伍某满生活费500元,该赠与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伍某满在伍某贤尚未给付生活费的情况下死亡,即伍某贤实际未履行给付伍某满生活费的义务,该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故请求由伍某满的法定继承人钟某华、伍某凤、伍某莲、伍某静、伍某贤继承讼争房屋第一层。伍某贤则认为并非其不履行向伍某满支付生活费的义务,而是因为履行时间未到伍某满已去世,因此,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讼争房屋第一层应归其所有。
案件焦点
伍某满占有的讼争房屋第一层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11月19日,伍某满、苏某妹通过协议及赠与,约定讼争房屋第一层由伍某满所有,第三层由苏某妹所有,第四层由伍某贤所有。2013年7月17日,伍某满与钟某华结婚,婚后两人并未对讼争房屋中伍某满的份额进行约定,故伍某满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属其个人财产,伍某满具有对该房屋份额的完全处分权。2009年7月8日,伍某满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份额(即第一层)赠与伍某贤,属于其处置个人财产的行为,因此讼争房屋不属于伍某满的遗产。钟某华、伍某风、伍某莲、伍某静主张讼争房屋属于伍某满的遗产并可以继承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伍某满与伍某贤签订的《赠与合同》除了约定伍某满将讼争房屋份额赠与伍某贤外,还约定伍某贤自2014年1月1日读完大学开始,需每月给伍某满生活费 500元,至伍某满终生。所以该份合同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因此,伍某贤取得伍某满赠与的房屋份额不以伍某贤是否已向伍某满给付生活费为生效条件,所以该份合同自双方签订后生效。钟某华、伍某风、伍某莲、伍某静主张该份合同尚未生效,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钟某华、伍某风、伍某莲、伍某静的诉讼请求。
钟某华、伍某风、伍某莲、伍某静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伍某满与伍某贤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也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的生效条件就是合同所附的义务,即伍某满将讼争房屋第一层的产权份额赠与伍某贤,以伍某贤履行“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伍某满500 元生活费至其终生"的义务为生效条件。由于伍某满在2013年1月去世,导致该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赠与合同尚未生效。其次,伍某满和伍某贤签订上述《赠与合同》后,未对《赠与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也未就讼争房屋第一层的产权办理转移登记。因此,伍某贤据上述《赠与合同》主张讼争房屋第一层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伍某满占有的讼争房屋第一层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少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
2、广州市海珠区风和乡新市头村房屋第一层由上诉人钟某华、伍某风、伍某莲、伍某静和被上诉人伍某贤各占有1 /500产权份额;
3、驳回上诉人钟某华、伍某风、伍某莲、伍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一 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同意见,究其原因是对伍某满与伍某贤签订《赠与合同》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附义务的,赠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贝曾与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不是单务无偿合同,而是双务有偿合同,但其有偿性仅限于合同所附义务的范围。伍某满与伍某贤签订的《赠与合同》应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也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生效条件就是伍某贤履行合同所附的义务。《赠与合同》约定伍某满将涉案房屋第一层赠与伍某贤,但同时约定赠与的条件是伍某贤履行一定赡养义务,即以伍某贤履行“自2014年1月1日读完大学开始每月给伍某满生活费500元至伍某满终生"的赡养义务,作为赠与房屋的条件。其次,伍某满与伍某贤签订《赠与合同》后,一直没有将涉案房屋第一层转移登记于伍某贤名下,也没有对《赠与合同》办理公证手续。由此可以推知,伍某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以伍某贤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作为赠与房屋的生效条件,该《赠与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伍某满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开始前死亡,伍某贤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所附的赡养义务,导致生效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未生效,伍某贤不能依据该《赠与合同》取得赠与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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