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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美诉许景枝、许柳霞、许敬霞、许刚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55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志美诉许景枝、许柳霞、许敬霞、许刚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01146号

原告王志美。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许景枝。

被告许柳霞。

被告许敬霞。

被告许刚。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建中,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美与被告许景枝、许柳霞、许敬霞、许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军,被告许景枝、许柳霞、许敬霞、许刚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是对直系亲属的生活补助和精神慰藉,性质上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按继承均分。国家发放这些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和尊老爱幼的美德,如果平均分配,不能体现立法目的,更不能充分体现中华民族养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原告是许继彬结婚登记的合法配偶,婚后一直随许继彬居住,两人相依为命,共同生活20余年。同时,原告是许继彬生前主要供养的人也是唯一需供养的人,且原告现年近80岁,年迈体衰,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居住用房,居无定所,没有维持晚年正常生活所必要的生活来源和经济能力。四被告虽是死者直系亲属,但均已成年,有家有舍,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更不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许继彬生前所在单位应给付的抚恤金等共有财产140910元,判令该财产的70%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景枝、许柳霞、许敬霞、许刚共同辩称:一、原告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且有三名成年子女赡养,其主张其所谓生活举步维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许继彬是国家离休干部,按照国家政策,不用承担医药费,且四被告在其生前对其进行了呵护和照顾,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分担医药费与许继彬较少来往,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对诉状所称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属于许博韬所有,与本案无关。四、被告许刚为办理父亲后事支出丧葬费用18391元。综上,四被告认为应当在偿还被告许刚垫付的丧葬费后,剩余部分按照均等原则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王志美与许继彬于199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3日许继彬去世。许继彬与前妻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许继彬去世后,其单位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按照政策发放以下费用:丧葬费3100元、一次性抚恤金122310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一年后发放)、其他补贴500元、精神文明奖5000元,共计140910元,以上款项目前均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存放。另,原告王志美称其每月有1156元退休工资。

二、被告许刚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父许继彬去世后,其个人支出丧葬费用18391元,要求在许继彬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中扣除:1、许刚为其父母(许继彬与其前妻)购买福位及将两位老人合葬的费用3590元;2、许继彬去世后殡仪馆产生的费用1090元;3、办理许继彬后事费用记账汇总单4780元及经办人员证言;4、办理许继彬后事产生的餐费、烟酒等费用8931元(含火花费用1600元)及经办人员的证言。

以上事实有证明、收据、费用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许继彬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应属原告及四被告共有,许刚为办理许继彬的后事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扣除,剩余部分,本着适当照顾有困难一方的原则予以分配。关于许刚支付费用的数额:1、福位费相关费用系安葬死者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许刚生母的一半费用,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795元。2、殡仪馆费用为109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支持。3、委托专业殡葬服务人员办理许继彬后事,各项费用为4780元,费用清单列明了具体明细,所支出费用属于符合人之常情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4、许刚主张的办理其父后事支出的餐费、烟酒等费用8931元中,包含火化费用1600元,该笔费用与其主张的殡仪馆费用1090元属同类费用,故不能认定以上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此瑕疵降低了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许刚主张支出的以上费用随意性过大,又无原始票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办理后事适当产生餐费及烟酒费用符合常理,故酌情支持2000元。综合以上理由,认定被告许刚支付费用数额为9665元。剩余131245元,考虑到原告王志美年龄较大,固定收入较低等情况,酌情判令原告分的30%,四被告各自分得1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继彬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费用共计140910元,其中39373元归原告王志美所有,32633元归被告许刚所有,22968元归被告许景枝所有,22968元归被告许柳霞所有,22968元归被告许敬霞所有。

案件受理费28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3元,由原告王志美负担427元,被告许景枝、许柳霞、许敬霞、许刚各自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84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淑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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