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工商登记变更问题研究

日期:2016-09-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01次 [字体: ] 背景色:        

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工商登记变更问题研究

隐名股东

是指委托他人代为持股,通过他人或自行行使股东权利者。显名股东,是指受托为他人持股,并按照约定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者。此前,隐名股东一直是个学术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公司登记管理部门一直不承认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如果想转为显名股东,必须走股权转让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对隐名股东的权利进行了确认。但是,在该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使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的概念,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这些概念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概念是一致的。根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协议,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有效的。但在现实中,隐名股东要想转为显名股东,将自己的名字记载到公司股东名册上,还面临一个最大的程序问题: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变更(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司工商登记变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的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要征税的,而且要提到股东变更登记之前,税额为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减去股权原值)的百分之二十。在现实中,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对于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一律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办理,并按照上述通知的规定征收税费。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这么做,主要是为了防止股权转让双方通过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的形式来逃避税收,但这对于真正的隐名股东来说,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是因为对于隐名股东来说,转为显名股东只是将自己的权利加以明确或者说公示,隐名股东在这过程中,并没有获得什么收益,却要像股权出让的股东那样缴纳所得税,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可以说,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这种不加区分的做法,损害了隐名股东的权利。

那么,如何既能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又不损害真正隐名股东的权利呢?如何来识别真正的隐名股东呢?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通过法院法律文书确认

通过法院法律文书确认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转为显名股东的手续,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拒不办理或者要求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办理,隐名股东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法院判决书的方式加以确认。此时,隐名股东再办理转为显名股东时,就无须再缴纳所得税。

二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发生争议,双方对合同效力、股东身份等发生争议,在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后,隐名股东又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要求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种情况是必须走诉讼程序的,无法避免,但是第一种情况走诉讼的形式却是一种费时费力的行为,但是对于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来说,不经过法院的确认,他们又无法辨别到底是不是真正的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无法有效打击逃税行为。这的确存在两难的情况。

二、通过公证书确认

解决以上问题的第二种途径是借助于公证。

国家可以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在签订协议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的,认可其效力。隐名股东在日后转为显名股东时,免予征税。对于未经过公证的协议,则不予认可,仍然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办理。由于公证在我国目前管理较为严格,可以保证其公信力,因此,公证这种方式在现实中是比较可行的。无论是对于隐名股东还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在操作上都不存在什么难度。因此,这种方式实行起来相对较为容易。

三、通过律师见证书确认

解决以上问题的第三种途径是借助于律师见证。

律师见证至今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甚至于律师见证这个概念也没有法定的解释,所以,在现实中,律师见证业务极少,公众也很少采用这种方式,大多采用公证的方式。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的界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客户的委托,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对律师本人亲身所见的、具体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的业务活动。

发展律师见证是当务之急,目前,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公证业务繁忙,再加上公证部门的工作人员大多是事业编,对于加大工作量的公证行为并无兴趣,对于推进这项工作并无太大积极性。相反,律师行业是自己养活自己,对于开拓新业务有极高的积极性,律师见证业务,既可以促进律师业的发展,又可以帮助政府规范管理,避免逃避税收的行为发生。同样,这也需要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经过律师见证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协议,认可其法律效力。隐名股东在日后转为显名股东时,免予征税。对于未经过律师见证的协议,可以不予认可,仍然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办理。

当然,在目前的实践中,律师见证这种方式在现实中可能有一点困难,由于我国律师行业起步较晚,且已经被完全推向了市场,现实中存在一些律师为了经济利益而从事不诚信执业的行为,对于律师见证这种业务,应当尽快出台一部法律或者法规,对于律师从事见证业务的条件、程序及法律责任加以明确,保证律师在从事见证业务时,能够诚信执业。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方式中,法院诉讼的方式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操作的,但对于当事人来说,成本过高。我们要探讨的是一种既能减少当事人的成本,又能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的方式。后两种方式无疑都是可行的,特别是律师见证的方式,对于弥补目前公证部门力量的不足,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权利,具有重大的意义。

当然,对于通过隐名股东协议来规避相关法律规定,意图通过这种形式来获取不法目的的,法律不应当予以承认,比如,法律不允许公职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如果公职人员通过当隐名股东的形式来间接从事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不但不能为其办理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手续,还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最后,无论是哪种方式,是否需要征税,都需要国家另外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确认,最好是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如果法院判决后,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仍然坚持要走股权转让的程序,要求隐名股东缴纳所得税,这仍然还是对隐名股东权利的损害。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