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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几个重要问题

日期:2016-11-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33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几个重要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朋友想开个公司,希望借自己的身份证去登记一下,很多人碍于情面不知如何拒绝却又不知安不安全。其实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了在公司法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这两个概念的关系与区别。

一、什么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指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中,但事实上并没有向公司出资的人。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需承担一定的股东义务,但这种义务主要是从保护善意的交易第三人出发的。

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其姓名或者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的人,也即公司的真实出资人。

二、二者的关系

(一)内部关系

1、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主要是从合同法角度予以规制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往往签订协议,一般称为“代持股协议”或“委托持股协议”,以此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并不禁止此种行为,代持股协议是有效的合同。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投资权益的归属

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由于该争议是二者内部纠纷,只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其处理原则为“以合同约定为准并兼顾实际出资的原则”。也即,投资权益属于“实际股东”,不属于“名义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外部关系

1、和公司的关系

就其法律上或者名义上而言,名义股东仍然是合法的股东。实际股东如果想要浮出水面,取代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就必须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也就是满足“实际出资人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做到“名实相符”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和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的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1)股权转让合同在符合《合同法》中的效力规定的情形下是有效的,因为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基于公信力,受让人当然相信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

(2)名义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被定性为有权处分是因为从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

(3)受让人善意时,股权转让行为为有效的。

(4)实际出资人在股权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向名义股东追偿。

3、和债权人的关系

(1)一般的情况下,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没有出现分离的情形时,实际股东=名义股东。当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特殊情况下,即二者产生分离的情形时,实际股东≠名义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不到位(出资瑕疵),债权人只能依据工商登记,判断是名义股东出资瑕疵。此时,应该由名义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名义股东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对于上述一、二标题的两大方面,可以进行一个小总结:

1、若涉及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时,以合同约定(代持股协议)为准并兼顾实际出资的原则(即投资收益原则上归实际股东)。

2、若涉及股权转让、质押,名义股东和善意第三人的股权处分行为有效。

3、若涉及股东资格的认定,则需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

三、冒名股东

1、概念: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冒名人对此不知情。

2、与“名义股东”的区别:“冒名股东”的冒名行为没有经过被冒名人同意。而“名义股东”对自己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是知情的,实践中往往签订“持股协议”或者“委托持股协议”,以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3、冒名行为的处理: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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