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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日期:2017-11-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7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与“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乙与胡某某、朱某、王甲、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 )西民四初字第07号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要旨]

股东间因股权确认问题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审查的核心应是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合意,并结合当事人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进行判断。当事人的股东身份并不必然因其未出资或出资不足而被否定。关于“隐名股东"的认定,“隐名股东"不得出于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且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并认可,否则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

[案情]

1999年6月,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朱某、胡某某、王甲和芦某某,其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30%、10%。1999年1 1月27日,芦某某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王甲并退出达成公司,朱某将10%的股份转让给胡某某,达成公司的出资及股权比例变更为:胡某某和王甲各出资20万元,各占40%股份,朱某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2000年3月26日,达成公司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变更后,胡某某和王甲各出资420万元,各占49.41%的股份,朱某出资10万元占1 18%股份。2000年10 月18日,朱某与达成公司签订《清算事项说明》,将其对达成公司的股权及所有事项全部清结完毕,双方再无经济关系。2001年4月25日,胡某某与王甲签订《出资协议书》,确认胡某某出资6375万元占达成公司75%的股份,王甲出资21215万元占25%的股份,但股权变动后达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此后,达成公司2001、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均为胡某某和王甲2000年4月1 1日至2001年5月31日,王乙安排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陕西锐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国际广告大厦(三方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乙)以项目借款和项目前期费的名义,共向达成公司的市体育场“综合训练办公楼"项目建设转款1200万元(其中锐达公司转款300万元)。

2004年2月18日,达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胡某某将29715万元股份转让给王乙[胡某某、王甲、陈某(系王甲之夫)均认可王乙基于1200万元资金往来取得达成公司的股东身份,最初作为“隐名股东"将股权放在胡某某名下],确认达成公司的股东为胡某某、王乙和王甲,并变更了公司《股东名录》。其中:胡某某出资340万元占40%股份,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乙出资29715万元占35%股份,为公司监事;王甲出资21215万元占25%股份,为公司经理。2004年3月1日,胡某某、王乙,陈某召开达成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1)同意将原公司法人胡某某变更为王乙;(2)同意吸纳新股东王乙,达成公司章程相应作了修正。2004年3月5日,达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后因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问题,西安市工商局撤销该次变更登记。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乙担任,并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后因股权问题发生纠纷,锐达公司、王乙诉至法院。王乙请求确认其为达成公司股东,持35%的股权。锐达公司认为其向达成公司转款1200万元,是真正的出资人,却未被载人公司的股东名册,请求法院确认其为达成公司的股东,并占有股权65%。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向锐达公司和王乙交付达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账册,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乙。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法通则》第5条,《公司法》o 第1 1条第1款、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乙系达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达成公司35%的股权;二、驳回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锐达公司、朱某、王甲均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锐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确认锐达公司享有达成公司65%的股权。朱某、王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王乙系达成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达成公司35%的股权;驳回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王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王乙的达成公司股东身份问题。2004年2月18日达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确认王乙持有达成公司35%的股份,并修正了公司章程,变更了股东名录。2004年3月1日达成公司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吸纳新股东王乙,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某变更为王乙。自2004年3月起,王乙亦实际参与达成公司的日常经营,直至2005年5月。综合上述事实,王乙股东身份依法应予确认。其次,关于锐达公司所主张其为胡某某、王甲所持达成公司剩余65%股权的实际股东的问题。锐达公司在诉讼中不能证明其实际向达成公司投资,其与胡某某、王甲间存在隐名协议或隐名关系,达成公司其他股东已认可其实际股东身份等事实问题。故锐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锐达公司所主张达成公司设立时,其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从其法律后果来看,如果公司有效设立,股东瑕疵出资主要导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相应的出资补足责任,对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或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股东身份。

[法官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二一是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二是“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1,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

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是当前公司纠纷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与股权确认才自关的要件事实或证据主要有出资证明或出资事实、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的记载。基于对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在证明股东身份上证据效力的不同认识,对于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以出资证明或出资事实作为认定确认股权的依据,在确认投资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股权的归属。二是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认为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的法定确定方式。三是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的法定公示方式。四是区分当事人争议的不同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主要以投资行为作为依据;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应以股东名册作为依据;纠纷发生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则应以工商登记作为确认依据。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问题主要倾向于采取区分的原则,即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予以分别对待。首先,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关于股东身份的记载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依赖,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但工商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权的效力,即工商登记关于股权的登记内容属证权性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所以,在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之间时,工商登记并不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其次,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时,在确认股权时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后,即可免除责任。当然,股东名册既然具有推定效力,那么就可以被其他证据推翻的可能。如果实质上的权利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其股东身份亦应予以确认。最后,当纠纷涉及股东间关系时,股权确认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出资证明或出资的事实往往是股东证明其出资的主要证据之一,但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的,是否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呢9《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款规定来看,股东未出资的,主要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或者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并未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7〕民二终字第93号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既然在涉及股东间内部关系时,出资并不是股权确认的依据,那么此时股权确认的核心依据究竟应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公司是股东间合意设立的团体法人,是具有高度自治性和人合性,所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尽可能地尊重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股权比例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权确认,亦应着重审查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推定出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事实,达成公司2004年2月18日股东会、2004年3月1日第三次股东会的决议中,对王乙的股东身份、持股比例已经确认,达成公司其他股东胡某某、王甲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对此办予以认可,达成公司股东间关于王乙系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且,王乙作为公司股东,也已实际参与了达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基于上述事实,王乙的股东身份依法应予确认。另外,达成公司已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王乙被记载于股东名册,王乙的股东身份也已取得对抗达成公司的效力。

2“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其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隐名投资一般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对隐名投资或“隐名股东"现象的原因归纳有以下情形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为实现职工持股,需要规避《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为了获得工商登记的便利或者相关优惠政策;股东出于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考虑,甚至出于掩盖违法行为的目的而有意为之;等等。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认定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对“隐名股东'也未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在认定标准上,一般认为如果股东隐名并非出于规禁止性法律规定的目的,其他半数以上的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隐名股东"并认可的,对其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在涉及第三人时,基于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首先,“隐名股东"需有共同设立公司或通过受让股权取得公司股权的相应意思表示。如果隐名关系的双方仅为资金往来关系,而提供资金一方并没有成立公司或实际取得股权的意思,那么双方关系的实质应为借款关系,提供资金一方并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该“隐名股东'则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本案中,锐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达成公司股东胡某某、王甲间存在隐名协议或隐名关系,也无证据表明胡某某、王甲知道锐达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或对其“隐名股东"身份认可的事实,所以对锐达公司的股东身份不予确认。

(编写、评析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小鹏编辑整理:马小莉)

[法律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5条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1条第1款、第35条、第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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