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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应用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应用一一一杨文荣诉李青生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文荣被告(上诉人):李青生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中旬至6月中旬之间,被告李青生因经营的两辆大车缺乏油费,向原告杨文荣多次借款,并将所借款项一并写在一张借条上,约定2013年6月份还清。2012年7月底8月初,被告李青生雇佣原告杨文荣为其开车,2012年8月20 日,雇佣关系终止。

原告杨文荣认为,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5月20日、6月1日借过三次,每次都均为20000元,共计6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现应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3840元,误工费1200元,证人路费360元。

被告李青生认为,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2年 5月18日借原告现金2佣00元,两次共借5000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0000元,共计6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40000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20000 元,并于当日还清后抽回借条当场撕毁。

(案件焦点〕

原告杨文荣要求被告李青生偿还借款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青生承认向原告借款,但认为已全部偿还完借款及利息,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被告关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 40000元及支付利息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借款事实所提供的三份证言及出庭的证人均能证明原告将4刃元借款转交给被告,被告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4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的数额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债务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证人出庭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青生偿还原告杨文荣借款4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杨文荣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适用举证责任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杨文荣举证借款60000元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杨文荣认为,上诉人李青生承认有借款的事实,故对于是否还款应由上诉人举证,故原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但对借款的时间、次数、具体金额各执一词,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文荣认为先后三次,以每次20000元的形式共借给上诉人李青生 60000元,并提供了张世强、李长山、赵建平的书面证言,证人王海宾出庭作证,上述证言中,张世强证明2012年5月20日,杨文荣从张世强处借了20000元,转借给了李青生,对此李青生不予认可,请求证人出庭作证;李长山证明2012年5 月18日,杨文荣借其20000元后当场交给了李青生,对此,李青生表示认可,并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李青生第二次向杨文荣借款20000元的事实;赵建平证明2013 年5月17日,杨文荣借其10000元,但不能证明李青生与杨文荣间的借贷关系;证人王海宾证明2012年6月中旬从浩门农场所在地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现金10000元借给了杨文荣,杨文荣转交给了李青生,李青生对此表示否认,并要求杨文荣提供当日取款记录凭证,但杨文荣未能提供。而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文荣认为其将60000元先后分四次(20000元两次、10000元两次)借给了李青生,与一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杨文荣的上述证人也未出庭,上述证据中除李长山的证言外,对其余证言上诉人均不认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在全部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查明借款的具体金额的前提下,认定60000元的借款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所有借款写在同一张借据上,因此,该借据是确认借款次数、时间及金额的唯一有效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青生提供的证人徐跃庭、杜凡出庭作证,徐跃庭只证明李青生于2013 年6月底雇他的车去了杜凡开办的沙场取了钱后,在门源县浩门镇步行街将钱交给了杨文荣,并看见杨文荣将一张条子给了李青生,李青生把条子撕了,但徐跃庭不能证明具体李青生给了多少钱,李青生所撕毁条子的具体内容。证人杜凡只证明 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0日,李青生以还杨文荣借款为由从其手中两次取走现金60000元,但是否给了杨文荣并不清楚。主审人认为,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李青生与被上诉人杨文荣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李青生已还清所有借款,故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杨文荣一方,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李青生提出全部借款还清后已将借据撕毁的反驳意见的情况下,以李青生未能提供还款证据为由让李青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和借贷关系的还款返借据的常识。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杨文荣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文荣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门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文荣(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李青生返还借款40000元、利息3840元及误工费1200元、证人路费36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应用,原判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为新修改后为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訟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 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只要被告承认有借款的事实,就应该由被告举证全部已经还清的事实,二审认为本案的举证顺序应该是先由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且有证据能够证明未偿还清后,才由被告举证是否已经全部偿还清借款。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虽然借据已经不存在,但如果被上诉人杨文荣有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李青生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有证据证明借款并未还清,仍然可以支持原告的请求。

编写人: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王宪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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