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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经典案例(下)

日期:2018-01-1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87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家析产经典案例(下)

案号:(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57号

〖案情〗秦某与李某乙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15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1年8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丙,1991年9月3日补领结婚证。秦某、李某乙婚后与李某乙的父母李某甲、曹某某共同居住生活。1991年12月16 日,李某甲户申请建房,经闸东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户拆除老房一间,再建两底两楼加楼梯间,共计81.3㎡。申请人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秦某、李某丙、李某丁。1992年上半年,李某甲户建成两底两楼加楼梯间楼房,建筑面积共161.2㎡。1999年秦某起诉与李某乙离婚。1999年9月16日,本院判决秦某与李某乙离婚,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

李某丁于19H年8月13日生,2011年12月16日逝世,共生育两子即李某戊和李某甲。李某戊和徐某某共生育两子,李某己和李某庚。李某戊在2014年12月 14日去世。徐某某、李某己、李某庚均表示案涉房屋中若有李某丁的财产权益,人均放弃。曹某某和李某甲生育一子一女即李某乙和李某辛。曹某某在2014年9 月11日逝世。李某辛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曹某某在去世时,留有口头遗嘱,曹某某的遗产全部留给李某乙,李某辛对曹某某的遗嘱没有异议。

原告秦某诉称,1990年3月15日,原告和被告李某乙结婚,并与被告李某乙的父母共同生活。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全家商量拆除两间老房中的附房34.87平方米,翻建建筑面积81.37平方米房屋。1991年12月16日,政府批准李某甲户的建房申请,并于1992年建两楼两底加楼梯间楼房一幢。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出资4000元,在家庭共同生活和建房过程中辛勤劳作,但被告家庭对原告歧视虐待,原告 1999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获准,但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现要求对房屋进行析产,请求法院判决尖沟头村十一组61号坐西朝东楼房中一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及应如何分割;(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秦某、李某乙结婚后与李某甲、曹某某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的申请建房人为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秦某、李某丙、李某丁,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建造,虽然李某乙提供了建房协议和购买原材料票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李某甲和曹某某二人出资,但因申请和建房均是家庭的共同事务,对外签订建房协议和出资可能以家庭的名义进行,也可能以其中某个人的名义代表进行,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建房的花费情况,不能说明资金完全来源于李某甲和曹某某,不能排除家庭共有人对建房的出资情况,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秦某与李某乙离婚后,秦某与李某乙、李某甲、曹某某的家庭共有关系结束,秦某有权主张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丁在建房时已80岁,李某丙在建房时年仅2岁,可以认定二人对建房没有财产贡献。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秦某在建房时为家庭的劳动力人口,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贡献,但不足以证明其贡献大小,因此对房屋的分割应以李某乙、秦某、李某甲、曹某某四人等分为宜。房屋两底两楼加楼梯间建筑面积共计161.2㎡,原告秦某要求其中一间归其所有,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为涉案房屋自南首数的第二间房屋归秦某所有。关于曹某某的遗产部分,根据李某辛的陈述,李某辛不主张曹某某的遗产,鉴于李某乙和李某甲的共有关系仍然存续,对其两人的房屋份额,本院不做分割处理,其余房屋为李某甲、李某乙共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秦某作为房屋共有权人,无论是否经法定程序认定,均为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没有进行分家析产分割房屋,房屋的权利状态也一直没有变化,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故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继承法》第5条,《民通意见》第88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尖沟头村十一组61号李某甲户坐西朝东楼房中二楼从南向北数第二间归原告秦某所有,楼房其余部分归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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