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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下显名股东之债权人保护

日期:2018-03-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代持协议下显名股东之债权人保护

商事外观主义是商法上的重要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商事外观主义,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司法是商法,但是公司股东的交易行为是否适用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也是值得探讨的。因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才是商事交易行为的主体。与此同时,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对抗名义股东基于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需要从公司、公司股东地位、公司股权的性质上去考查。

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是讨论法律问题和澄清观点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本文所涉主题而言,下文通过假设的四个关联案例予以展开。相关案情中,涉及到了隐名股东是否有外部对抗性、股东的权利性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的效力以及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等问题。笔者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对此案进行初浅分析,兼谈《公司法》第32条中的“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权利、权利外观及其适用条件。

一、案例

关联案例01:AA公司与某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0年10月,AA公司向某银行贷款3000万元,AA公司到期未还。某银行向甲法院起诉,要求AA公司及时偿还该款。原告、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AA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约定的义务。

某银行向甲法院申请执行。甲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和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AA公司名下某信用社的800万股权。

关联案件02:BB公司与AA公司股权确认之诉案

2013年10月,BB公司向甲法院提起与AA公司股权确认之诉,甲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A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确认:AA公司名下某信用社800万股属BB公司所有。

关联案件03:BB公司执行异议案

遂后,BB公司以诉争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甲法院中止执行AA公司名下某信用社800万股股权及股息,并解除对该股权的执行措施。甲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BB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关联案件04:某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

某银行向甲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甲法院一审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甲法院的判决,支持其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银行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法院裁定驳回了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二、观点设定

甲法院一审认为,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故应当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是某银行是否可作为第三人对AA公司名下涉诉股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和《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法院认为,某银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涉诉信用社800万股的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三、分析意见

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具有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因此,股东的股权构成股东个人的责任财产,可以依法偿债。《物权法》第223条第(四)项、《担保法》第75条第(二)项都规定了股权的担保性,《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权的可执行性。

案例中,AA公司虽然是名义股东,但其也是公司法中的合法股东,登记在其名下的某信用社的800万股权是其责任财产,对其债务具有担保性。AA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作为AA公司债权人的某银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AA公司名下的某信用社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此可见,只有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际出资人尽管对名义股东出资了也不是股东。实际出资人既然不是股东,那么根本不具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格,因此,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基础。案例中,AA公司是名义股东,BB公司是实际出资人,而某银行是AA公司的债权人,也是第三人。BB公司的投资权不能对抗某银行的债权。

公司登记机关的登机具有公信力,任何人都可以信其为真,对合理的信赖利益,法律上有保护的必要,否则,登记机观的登记将丧失意义。渭南信用社中的1000万股权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对登记机关的信赖,认为成城公司为渭南信用社的1000万股权归其所有具有正当理由。

《公司法》第32条中的“第三人”不限于股东股权受让人,应当包括股东其他债权人。基于股权的财产性和让与性,第三人的产生既可能基于股权交易,也可能基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基于股东侵权行为,甚至基于继承。因此,认为“第三人”限于股权交易的观点是对《公司法》第32条作了限缩解释。本案中的某银行是基于与AA公司借贷合同产生的第三人,也是《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第三人”。

实际出资人出资权益是一种投资权益,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前款规定(指第一款,笔者注)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BB公司作为名义股东A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可以向AA公司主张投资权益。

实际出资人不可直接主张股东权利。对公司出资是股东的义务,也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虽然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其实质是对名义股东出资,而不是对公司出资。对公司的出资人是股东,名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尽管来源于实际出资人,也构成其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上的合法股东。实际出资人尽管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也不可以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BB公司对AA公司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无法律依据。

权利外观原则是商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具有确保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重大意义。公司法是商法,但是,商法与民法有密切关联,前面已述,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公司法中的交易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所以,公司法中的权利外观原则适用于公司行为,不适用于股东行为。所谓权利外观,就是虚假的权利具有真实权利的表征。根据商法原理,商法上的权利外观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申请登记法定义务的人进行了错误申请或对错误的申请未予更正。权利外观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把虚假的权利当成真实的权利对待。商法上认为,登记机关的登记可能产生权利外观。但是,在民法上认为,登记机关的登记必然产生公示效力。实质上,商法上的权利外观也是基于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效力。任何第三人都可以基于对登记机关登记而产生信赖,这种合理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权利外观的实质是权利表见。真实权利人应当接受权利表见的不利后果。权利人对其损失,可以依法要求表见权利人赔偿。实际出资人就投资权益而言,与名义股东之间也是权利表见关系,如果股权被名义股东处分,只能要求其予以赔偿。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在前文所设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认为执行登记在AA公司名下某信用社800万的股权必然造成实际出资人BB公司的损失,应当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该观点损害了某银行的信赖利益,于法不符,于理不当。

综上分析,BB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没有法律根据,其以股权为其所属为由要求终止对AA公司名下某信用社800万股权的执行显属不当。基于借贷合同关系。某银行系名义股东AA公司的债权人,是《公司法》第32规定中的“第三人”。由于A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银行申请法院依法执行其名下股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对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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