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

日期:2018-11-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1次 [字体: ] 背景色: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

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当法院对股权采取强制措施时,隐名股东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股权归其所有,由此引发一系列诉讼,争夺股权,例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股权确认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等。此时,应当优先保护隐名股东权利,还是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存在不同认识。

根据申请执行判决书的内容,可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准物权请求权的执行,即法院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股权,例如,法院判决申请执行人获得股权,显名股东将股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另一种是基于债权请求权的执行,即法院判决确定显名股东拖欠申请人金钱债务,法院的强制措施是拍卖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一)对基于准物权请求权的执行情形分析如下:

1.隐名股东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申请执行人获取股权不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要件的,可以有效阻却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执行。

从《公司法》32条关于“股权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不否定未登记的实际权利人的股东地位,股权登记,不具有设权性质,仅有公示效果。显名股东虽然登记为股东,但不一定是实际的股权所有人,如果隐名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股权实际权利人的,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由于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了确定其获得股权的生效判决,隐名股东须提供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并依法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的证据,且证据的证明力强度要高,足以否定申请执行人持有的执行根据确定的事实,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实现权利的顺序优先于执行根据确定的权利。例如,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判决书确定显名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显名股东需履行股权过户义务,而隐名股东提供的证据除证明股权归其所有外,还证明申请执行人受让股权不构成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此时,隐名股东的申请可以阻止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未获得登记前不完全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但也不排除申请执行人虽未变更登记为股东,却已经以股东身份进入公司,实际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并参与公司决策的情形,且该事实足以认定申请执行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股东席位。如果出现这种情形,申请执行人仍有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的可能。

2.隐名股东持有法院生效判决系取消申请执行人对股权享有质权,或者证明质权担保的债务已经消灭的,可以有效阻却申请执行人关于对股权变价并清偿债务的执行。

《物权法》226条规定,以股权质押的,质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公司登记机关关于股权质押的登记,除公示效果外,还具有设权性质,基于法律对质权优先权的规定,隐名股东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的,仍然不能对抗依法设立的质权。如果隐名股东要阻止申请执行人对质权的行使,应当拿到质权被取消、质权担保的债务被取消或者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等,否则,不足以阻止申请执行人实现股权质押权。

(二)对基于债权请求权的执行情形分析如下:

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书享有的仅是金钱债权请求权的,即显名股东拖欠申请执行人金钱债务的情形,隐名股东的证明强度可以稍弱一些。对隐名股东有明确证据证明股权不属于显名股东的,法院一般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隐名股东向执行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即可阻却执行。例如,争议发生前的公证文件,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据等。

(三)隐名股东保护其股权可以启动的有效程序

当发生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为执行对象时,隐名股东可以启动如下程序保护权利:

1.案外人异议及复议程序。

《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和复议程序。该案外人异议程序仅持续15天,法院对权利进行形式审查。该程序属于执行程序中可能发生的一个环节,执行工作不停止。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2.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05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处理的案件,诉讼标的为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存在。如果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为股权实际所有人,且其权利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时,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到支持。

3.执行担保的利用。

在发生针对股权的执行程序或者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股权时,隐名股东可以与显名股东及申请执行人协商,通过提供保证担保或者财产担保的方式替换股权,如果提供担保的请求被准许时,其败诉时将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4.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隐名股东可以利用该项诉讼权利提起诉讼,撤销申请执行人持有的生效判决,并可以同时请求确认其依法享有股权。

5.确认之诉或者仲裁。

隐名股东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或者仲裁,确认股权归其所有,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6.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因隐名股东阻却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可以引发各类诉讼,且诉讼目的是相同的,多种类诉讼并存的局面,是符合目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法赋予当事人的诉权是比较广泛的,给当事人多渠道的救济途径,在最高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不宜简单剥夺当事人诉权。当然,对这些案件,应注意审查证据,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又要防止侵权,两方当事人利益均要兼顾。

作者:最高院王东敏法官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