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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中主体的确定及彩礼的认定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17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约财产纠纷中主体的确定及彩礼的认定

——杨某诉邹某、邹某映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邹某、邹某映

【基本案情】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经媒人陈某某介绍后相识并恋爱。原被告于2014年丨月17日(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方通过媒人陈某某向被告的父亲邹某映交彩礼26000元,并且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通过媒人陈某某赠与邹某作为定情信物。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邹某自然流产后,不愿再与原告杨某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8月16日后二人便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邹某映返还彩礼、三金、宴请等费用共计1184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闲难的。适州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第一款“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精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但要适当扣除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及被告邹某流产后租房调养的费用。原告主张的26000元彩礼款,被告当庭自认26000元彩礼款由媒人陈某某交给被告邹某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査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宴席费70000元,红包费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银行卡内的7000元,以及被告主张原告买车向被告母亲曾某某借款30000元、陪嫁8000元等事实,原被告均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某主张的三金13000元,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三金的价格证明,庭后虽然提交周大生珠宝店出具的购买三金的6361元价格证明,但未能证明购买人是原告杨某,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邹某未能举证证明自然流产所花费的费用20000元,本院经走访医院后酌情认定流产及租房调养的费用为5000元,原告应予补偿。被告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经营服装生意用去其工资现金20000元应从彩礼屮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应适当补偿,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邹某、邹某映应返还的费用为彩礼26000元扣减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开支5000元及邹某自然流产期间的花费5000元,即16000元。

据此,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邹某、邹某映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16000元。

【法官后语】

1.诉讼主体及彩礼认定标准

近期,有关“天价彩礼”的新闻报道频频“亮眼”,很多地方的“天价彩礼”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很多家庭,掏了“天价彩礼”,却落了个“人财两空”。实践中,彩礼的给付行为与接受行为,并不仅仅在婚约当事人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男方或男方的父母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在审判时,根据法律规定,对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审查,如果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若彩礼的给付、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否则,面对“天价彩礼”无法收回时,定会造成一方“人财两空”的尴尬境地,无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彩礼范围明确规定,彩礼一般包括为达结婚目的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的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对于共同花费和属于一方自愿赠与性质的财物如赠与对方的定情物、信物等应不予返还。对彩礼返还比例应考虑双方的过错、同居时长、生活条件、当地习俗等因素。

2.在庭审认证时充分结合当地实际习俗根据证据规则认证

农村在给付彩礼时,通常有三种情形:一是给付金钱时,只有媒人作证,而媒人往往是一方或双方的亲戚,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是为筹办婚礼购置的物品,没有正规发票,其价值认定的证据不好甄别;三是购买的首饰、衣物、化妆品及其消费品的证据证明标准问题。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一方面充分利用一切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力量尽力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发动基层组织、民调组织、当事人亲友及代理人等结合习俗做调解工作,使案结事了,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在证据认定上,注重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结合分析,注重相关证据链的综合考虑。在没有正式票据情况下,结合习俗和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同时,应做好财产保全工作。如果此类案件牵涉标的额较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判决的权威及效果,对于矛盾较大可能难以调解的此类案件,请求给付的当事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时,法院应主动提示进行财产保全和强化证据留存意识。

结合本案,双方同居时间很短后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26000元,此款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同时被告因流产所产生的开支,法院也应酌情认定,除去共同生活的开支和小产所花费的费用后,剩下的彩礼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支出6361元,应视为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综合认定,被告邹某、邹某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彩礼款16000元。合理分析双方过错,合理分担风险责任,让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有利于让新时期新婚姻法精神深入人心,倡导文明节俭、健康的婚恋价值观,驱除背负金钱的婚恋观,撰弃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不合理观念,杜绝因“天价彩礼”现象而导致的“因婚致贫”的社会隐患。

编写人: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易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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