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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合法婚姻的终止非重婚的阻却事由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93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先合法婚姻的终止非重婚的阻却事由

——胡某某诉徐某婚姻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申请人):胡某某

被告(被申请人):徐某

【基本案情】

徐某与李某某于1996年5月23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徐某又使用虚假离婚证明与胡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胡某某、徐某在登记结婚后曾在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南路x号x幢x单元5-4共同居住,并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徐某甲,2015年3月7日生育徐某乙。2015年12月3日,渝北区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犯重婚罪。同年12月18日,胡某某向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徐某的婚姻无效,并提出了抚养费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徐某与其前妻李某某离婚,是否系阻却其与胡某某婚姻为重婚的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某与其前妻李某某于1996年5月23日在四川省南充市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4月20日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被告徐某与李某某娇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乂使用虚假离婚证明与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曾在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南路x号x幢x单元5-4共同居住,并于2011年6月19日生育徐某甲,2015年3月7日生育徐某乙。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犯重婚罪。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再审中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徐某在其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欺骗的手段,以虚假的离婚证明与胡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且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因此,徐某与胡某某的婚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属于无效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再主张婚姻无效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并不包括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情形。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严重的婚姻违法行为,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即使前次婚姻关系合法解除,后一次婚姻关系仍为无效,不产生从违法到合法的转化问题。本案中,胡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虽然徐某与其前妻李某某婚姻关系已解除,但徐某与胡某某缔结婚姻时,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已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判处了刑罚。因此,胡某某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中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胡某某与徐某之间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遂作出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撤销。本院再审中,胡某某、徐某均同意其小孩徐某甲、徐某乙由胡某某抚养,由徐某每月共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胡某某申请撤冋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x号保利香雪x幢19-1住房一套归胡某某所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胡某某要求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再审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89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与徐某的婚姻无效;

三、胡某某、徐某的小孩徐某甲、徐某乙由胡某某抚养,由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共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解除后,徐某与胡某某的重婚情形是否消失。这与“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理解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阻却事由是存在于四种婚姻无效情形还是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带来了认识分歧与实践争议。笔者认为在先婚姻的解除非重婚的阻却事由,重婚一旦构成,不可被治愈。

第一,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无效婚姻指的男女双方不符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而缔结的婚姻,无效婚姻自始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关于无效婚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具体明确了四种情形,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等。同时,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当事人利益保护出发,司法解释一做了“无效婚姻有效化”的规定,对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定了阻却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第二,在先婚姻的终止不能阻却重婚的认定。司法解释虽然确定了无效婚姻存在阻却事由,但没有区分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具体情况。不容置疑的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一旦被治愈则无效情形消失。随着时间的经过,年龄也会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成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基于固有的血亲基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身份不可能改变、消失,也就丧失了合法化的可能。

具体到重婚行为,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石和基本原则,关乎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而重婚违背了公序良俗,系法律明确禁止的严重婚姻违法行为,甚至设置了重婚罪予以刑法上的责难。因此,重婚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的当事人在先婚姻关系是否终止,都应确认重婚为无效婚姻,不能实现合法化的转变。回归到本案,徐某在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又与胡某某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该重婚行为不因前婚姻关系的合法终止而有效化,一旦构成,不存在阻却事由。

在此还应引起注意的是,认可重婚的阻却事由可能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存在侵害在先婚姻及重婚中另一方合法权益之虞。一是重婚一方用威胁、强迫等方式逼迫在先婚姻另一方离婚,从而实现重婚行为合法化。鉴于婚姻关系的隐私性特征,即便无过错方被逼迫离婚,也难以举证并非自愿,从而不利于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重婚一方通常是隐瞒已婚现状和第三方缔结婚姻关系,认可重婚的可治愈性,实质上变相剥夺了第三方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孔繁树 张晓亮 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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