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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诉讼地位

日期:2012-07-31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民事诉讼律师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和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不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这是因为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没有向原告和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辅助本诉的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对他人作出的判决对自己不利。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无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请求和解和申请执行。

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广义上的当事人,仍然有自己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有权选择辅助的一方;(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受他人制约;(3)在一审判决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享有上诉权;(4)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调解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时,应有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案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与他人之间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决定的。正是这种利害关系,使法院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处理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原告和被告间诉讼结果的影响,从而使权利义务有所增加或减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种,其中以义务性利害关系最为常见。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时间是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一般也是第一审程序中参加。这一点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同。

3.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一两种,即自己申请参加诉讼和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某些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的疑问,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根据200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人员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2.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下列人员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4.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5.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四)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为防止审判实务中出现不适当地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行为,为维护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颁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

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下列人员:(1)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人;(2)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的人;(3)案件中的收货方已经认可其提供产品质量的人。

4.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商检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检局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将它们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不宜将工商局、商检局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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