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公司诉讼律师 >> 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诉讼指引

日期:2020-07-23 来源:- 作者:- 阅读:425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公司法研究会 法门团队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来自专辑法门团队公司法25个案由诉讼指引

公司股东纠纷随着近年来的经济发展不断增多,股东为实现盈余分配或解决其他股东侵权纠纷往往需要先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手段,其合法诉求理应得到保障。本文将从请求权基础、股东知情权的主体确定、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程序相关问题、举证责任及证据类型、裁判规则及执行等七个方面来展开对实务中股东知情权纠纷问题的分析。

一、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二、股东知情权的主体确定

原告的确定:

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2.在特殊情况中,如果股东已经退股,或是隐名股东,又或是继受股东,这些主体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呢?

对于退股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的表述,将股东身份作为起诉条件,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退股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主张知情权,例如:丧失股东身份的原股东主张股权价值或公司经营状况等被控制公司的控制方隐瞒,错误的信息导致其放弃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若股东能提供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见于(2019)内07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能否享有知情权,《公司法》中并未作出规定,而公司诉讼是公权力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强力介入和干预,故应把握平衡。隐名股东能否享有知情权,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是公司及其股东是否认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性;若认可了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是否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及是否会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在全国优秀案例(2015)岩民终字第12650号民事判决书中,福建省龙岩市中院便支持了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就是基于上述的判断标准。

对于继受股东:

在实务中一般均遵守登记主义,即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所登记的股东姓名。两者不一致时,根据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书)。《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登记的作用更多的在于对外,而非对内。股东知情权诉讼属于内部之间的关系,在二者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

被告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被告为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现行有效)。

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对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请求对象为公司,可最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删去了“公司”二字。

实务中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①公司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提出知情权诉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待成立清算组之后另行主张权利。(见于(2016)最高法民申3785号)理由:查阅通知无法到达公司,继续审理的条件客观上已经不具备;

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现行有效);

③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妨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可以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协助配合原告行使知情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第四十五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中列举的典型案例,福建省某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一方除了将公司作为被告以外,还将阻碍其行使知情权的公司董事、总经理、财务经理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同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司董事、高管等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责任人员对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但笔者通过关键词查询到,福建省兴榕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忆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88号案件,判决:一、被告上海忆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福建省兴榕机电有限公司查阅、复制;二、被告上海忆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福建省兴榕机电有限公司查阅;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兴榕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并未看到涉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判项。二审判决(2016)沪01民终56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至今未查询到,股东、董监高作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且承担责任的案例。

三、诉讼请求的确定

知情权的范围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将知情权中查询的文件材料分为两类:

1.股东可以不受限制查阅的文件档案材料: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属于一般的文件档案材料。即《公司法》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2.股东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才可查阅的文件档案材料: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关于股东对会计凭证是否享有知情权的问题,最高院在审理(2012)民申字第635号案件中,认为会计凭证属于会计账簿的基础文件,股东对会计凭证享有知情权。

其中,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而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般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对公司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

案例中普遍未支持股东的此种请求,即并未允许股东查阅公司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等文件;例外情况,在支持股东查阅公司合同,预算审核,项目资料的案例中,法院的裁判理由为:若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文件的范围,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原则上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主张知情权。(见于(2015) 苏商外终字第 00035 号 )

对于股东在获得股东身份前的公司文件是否享有知情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股东对于其获得股东身份之前的公司运营情况和财务信息的了解和掌握均属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见于(2016)粤01民终17744号)

诉讼请求的确定:

在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中,诉讼请求的表述一般为:判令公司向股东提供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实际提供之日)期间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供原告查阅(复制)。部分案例中存在要求判令在专职律师和会计师的辅助下进行查阅。比如:1、由被告向原告公布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的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并复制,前述事宜由原告委托律师、会计师协助查阅并复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见于(2019)云0112民初720号

法院的判决结果中,一般表述为:公司向股东提供从公司设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特定要求查阅的文件,置备于公司,供原告查阅(复制)。部分法院会对公司提供文件的时间及股东查阅的时间做出限制,一般为十五日;部分案例中股东要求在专职律师及会计师的辅助下进行查阅,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比如:由被上诉人云南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住所向上诉人鞠某提供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在上诉人鞠某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上诉人鞠某委托的会计师、执业律师辅助进行。见于(2019)云01民终4529号,为(2019)云0112民初720号案件的二审

同时,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诉讼均应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查阅事项。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四、诉讼相关问题

诉讼时效:

曾有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但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原则上只要股东身份存续,股东知情权并不因此归于消灭或罹于时效。同时,原股东若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但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条件的,仍享有股东知情权。见于(2019)沪02民终1660号

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是应先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在实务中,根据最高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7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前必须有前置程序,否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管辖:

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于公司诉讼而言)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公司住所地的确定,《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应注意是否存在公司的账簿或其他需查阅的内容存在被转移或灭失的可能性,并及时提示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对公司的账簿、股东会会议决议等采取保全措施。在实务中查询到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诉前保全裁定,申请人要求对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股东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及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账册、会计凭证予以查封。同时,申请人提供了担保。(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64号裁定书中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竹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某年某月某日成立以来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及董事会会议决议,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合同、账册、会计凭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证据保全。即在公司的账簿或其他需查阅的内容存在被转移或灭失的风险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诉讼费用: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对于非财产案件,每件缴纳50至100元。经查询到案例显示,陕西地区对于此类诉讼,案件受理费为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

五、证据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

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一定程度上会决定案件的结果,故也会对股东能否顺利行使知情权产生影响。对于正当性的证明,股东承担的仅仅是说明责任或初步证明责任,即仅需说明查阅的目的确为正当即可。若公司认为股东查阅的目的不正当拒绝查阅,则公司应当举证说明股东查阅的不正当性,若无相关证据,则公司应当承担败诉后果。

在公报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也就是说,公司应当承担股东查阅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

证明要件:

对于股东来说,证明要件有如下几点:

1.股东身份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股东提交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任一文件均可。有一种特殊情况,即没有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机关获得登记的股东,可以提交公司其他文件或合同等用以证明股东身份,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等。但如果与登记不一致,且公司不予认可的,则说明股东身份有争议,原告应先解决股东身份问题,在身份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再行使股东的司法救济权利。

2.证明已经履行前置程序,即股东已向公司申请查阅、复制,被公司拒绝。

常见的证据:

常见的证据有以下几种:

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章程、查阅申请书、告知函、邮寄单据、邮寄查询记录等。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公司在证明股东不正当目的中,一般举证的内容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六、裁判规则司——法认定的规范

1.关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在(2016)鲁民再71号的判决中,“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两个,即在实质上履行出资义务,在形式上记录在股东名册并经过登记。”因此,实质上履行出资、记录在股东名册就可以认定拥有股东资格。

在(2016)桂民申335号的判决中,法院观点认为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需在其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后才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在(2012)锡商终字第0468号判决中,法院观点认为有股权证书但无工商登记的,可以证明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知情权。

2.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影响,在(2013)扬商终字第0017号判决中,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解除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确认,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能解除股东资格,故不影响股东继续进行股东知情权诉讼。在(2012)浙嘉商终字第31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影响。因为如果中止案件审理,待股东起诉解决股东资格问题之后恢复审查,只会形成诉累。

即在诉讼中丧失股东身份,不影响诉讼的进行。

3.关于前置程序的裁判要旨,(2016)渝民申1722号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在股东提出查阅申请后,公司不予答复,即可视为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可以就此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请求行使知情权。

4.公司若主张股东为恶意诉讼并以此为由阻却股东行使知情权的,(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75号判决明确说明,公司认为股东提起的诉讼系恶意诉讼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恶意的存在,否则不能得到支持。

5.公司主张股东系不正当目的的,在以往的判例中,裁判规则一致为要求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6.不能作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根据以往的裁判,总结如下:①出资不足或抽逃部分出资不能成为阻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②公司不得以资料遗失、不全、资料被执法部门取走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④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⑤股东已经知晓部分资料的,不影响股东继续行使知情权。

7.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后,有关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可否委托代理人的裁判归为统一,及股东要求查阅的相关资料涉及专门性知识,可委托会计师、律师等代理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受托人依法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权利,但是股东必须在场。

七、判决后的执行问题——如何执行

一般情况下按照法院的判决正常执行,公司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判决指定的文件供申请人及其委托的会计人员和执业律师查阅。特殊情况下,若因被执行人无相关的原始文件,则无法向申请人查阅、复制。

在强制执行中,有法院会制订《执行方案》,方案列明: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执行局上交判决中载明的文件,并保证文件真实、全面。法院执行局将会于专门地点安排一定期限供申请执行人查阅、复制并规定查阅方式,同时法院将全程录像。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全部文件的,法院执行局将安排法警上门起获。当申请执行人查阅、复制完毕后,由被执行人前往法院执行局领回全部文件。(见于(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4号)

附股东申请书模板:——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