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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中“恶意串通”的表现形式

日期:2021-02-2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55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中“恶意串通”的表现形式丨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裁判要点: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认定中,“恶意串通”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相互配合,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行为人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再审程序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4841号

案 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梁国能天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楼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桥公司)

原审第三人:山西国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离石区政府)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国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楼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国电公司、离石区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理由

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国能公司与楼桥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楼桥公司与离石区政府恶意串通损害国能公司利益而应属无效合同。1.离石区政府及楼桥公司在2007年9月即项目转让前早已知悉涉案铁路集运站的接轨方案由太中银主线调整为太中银吕临支线西属巴车站这一情况。2.涉案铁路专用线接轨方案的变化直接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如期推进,自2008年3月签订涉案协议直至2010年11月,涉案项目仍无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3.离石区政府与楼桥公司恶意串通将无法正常推进的项目转让于国能公司,损害了国能公司的利益,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楼桥公司及离石区政府故意隐瞒了这一涉案铁路专用线接轨方案变化的事实,恶意串通,将无法正常推进的涉案项目转让给国能公司,国能公司为此付出了巨额的资金支出及其他投入,损害国能公司利益。

(二)涉案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申请铁路专用线建设关乎离石区广大人民的生计,甚至山西省的经济发展,应属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楼桥公司将该城北货场项目及前期工作资料、报告、文件等转让给国能公司行为有违太中银铁路公司筹备组的要求并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院认为

国能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一)国能公司认为案涉《转让协议书》因楼桥公司和离石区政府恶意串通损害国能公司利益应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双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国能公司主张的案涉《转让协议书》当事人双方为国能公司和楼桥公司,离石区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和楼桥公司恶意串通的前提条件,因此国能公司认为离石区政府和楼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依据。如楼桥公司构成欺诈,其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两方面的内容,案涉铁路专用线系专属城北货场货运专用线,国能公司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转让协议书》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其认为案涉《转让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裁定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梁国能天泰煤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楼桥水泥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山西国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吕梁国能天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楼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西国电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离石区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民终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国能公司与楼桥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因楼桥公司与离石区政府恶意串通损害国能公司利益而应属无效合同。1.从离石区政府于2008年9月19日发送于吕梁市政府的《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关于协调区东属巴、信义两个铁路集运站可研审查及专用线接轨的报告》(离政发[2008]44号,以下简称“44号报告”)及离石区政府于2010年11月1日发送于吕梁市政府的《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离石区信义、东属巴铁路集运站及专用线项目的报告》(离政发[2010]54号,以下简称“54号报告”)的内容可知,离石区政府及楼桥公司在2007年9月即项目转让前早已知悉涉案铁路集运站的接轨方案由太中银主线调整为太中银吕临支线西属巴车站这一情况。2.涉案铁路专用线接轨方案的变化直接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如期推进,自2008年3月签订涉案协议直至2010年11月,涉案项目仍无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手续。3.离石区政府与楼桥公司恶意串通将无法正常推进的项目转让于国能公司,损害了国能公司的利益,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合同。2008年3月1日,离石区政府伙同楼桥公司先与国能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即《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货场投资协议书》,在有当地政府参与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取得国能公司的信任,进而楼桥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由此可见,楼桥公司及离石区政府故意隐瞒了这一涉案铁路专用线接轨方案变化的事实,恶意串通,将无法正常推进的涉案项目转让给国能公司,国能公司为此付出了巨额的资金支出及其他投入,损害国能公司利益。(二)涉案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四条、铁道部《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2005]第21号)第三条的规定,铁路专用线建设必须取得铁道部的行政许可方能开工建设,而申请该项行政许可需要提交诸多的申请文件,其中“拟接轨新建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关于专用线接轨的书面意见”是最重要的申请文件之一。在本案中,楼桥公司之所以能够将涉案项目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国能公司,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楼桥公司取得了太中银铁路公司筹备组《关于<山西楼桥水泥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申请接轨的报告>的复函》。但是在该《复函》中,太中银铁路公司筹备组明确要求楼桥公司落实资金,先期投入。楼桥公司在未经太中银铁路公司筹备组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该铁路专用线及货场建设项目转让于国能公司,国能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远远低于楼桥公司,在未经国能公司有效承诺的情况下,该擅自转让项目的行为极有可能影响该铁路专用线的建设。2011年开始实施的《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铁运【2011】209号)第二十二条更加明确规定,申请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所需提交材料的业主必须是统一、一致的,楼桥公司将离石区城北货场项目及前期工作资料、报告、文件等转让给国能公司后,必然由国能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进行下一步的专用线接轨行政许可申请,继而导致申请材料主体不一致,该转让行为不仅违反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更违反了太中银铁路公司筹备组对申请主体的要求。换言之,在2006年12月18日后,申请铁路专用线的主体已不能更换。因申请铁路专用线建设关乎离石区广大人民的生计,甚至吕梁××、山西省的经济发展,应属社会公共利益范畴,楼桥公司将该城北货场项目及前期工作资料、报告、文件等转让给国能公司行为有违太中银铁路公司筹备组的要求并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未依据《转让协议书》关于转让标的的约定而径行对转让标的进行扩大解释,认定转让标的为筹建中的城北货场,且转让价款包含楼桥公司前期的资金投资、智力投资、人力付出、商业机会及市场预期等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国能公司与楼桥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一、转让标的:离石区城北货场项目及前期工作资料、报告、文件等工作。”由此可知,案涉《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分为两部分,即离石区城北货场项目和前期工作资料、报告、文件,而离石区城北货场项目自始未经立项,属于标的物自始不存在。因楼桥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与离石区政府签订《离石区城北铁路货场及专用线建设协议》,距离其与国能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仅仅一年时间,正常情况下,其投入的资金以及精力必定有限且在项目不存在的情况下所谓的前期投入及工作资料、报告、文件均毫无经济价值可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能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国能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国能公司认为案涉《转让协议书》因楼桥公司和离石区政府恶意串通损害国能公司利益应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双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国能公司主张的案涉《转让协议书》当事人双方为国能公司和楼桥公司,离石区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和楼桥公司恶意串通的前提条件,因此国能公司认为离石区政府和楼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依据。如楼桥公司构成欺诈,其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二)本案太中银铁路公司筹备组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太中银铁筹技装函〔2006〕150号《关于〈山西楼桥水泥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申请接轨的报告〉的复函》载明,楼桥水泥申请接轨的铁路专用线系连接离石城北货场的。国能公司在签订案涉《转让协议书》之前,应当知晓专属城北货场货运的铁路专用线建设需要相应的建设专用资金,其在合同签订五年后,以其自身履行能力可能不足,进而可能影响该铁路专用线的建设,再由此推导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两方面的内容,案涉铁路专用线系专属城北货场货运专用线,国能公司并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转让协议书》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其认为案涉《转让协议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二、《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货场投资协议书》中有关于离石区政府应支持办理案涉项目“立项”的明确约定,国能公司在签订案涉《转让协议书》时,应明知转让的城北货场系尚在筹建中的未立项项目。《转让协议书》也明确约定转让标的系离石区城北货场项目及前期工作资料、报告、文件等工作。原判决对转让标的的认定有证据证明,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并未进行国能公司所谓的扩大解释。国能公司作为商主体,理应也有能力了解案涉《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利益关系是否均衡及评估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案涉协议是其自愿签订的,其中5000万元转让价款是其意思自治及其商业决策行为的表现,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合同主体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意思表示受到限制等因素,原判决基于上述因素考虑五千万元的转让价款应是包含楼桥公司前期的资金投资、智力投资、人力付出、商业机会及市场预期等因素在内的综合性款项有证据证明。国能公司认为在项目不存在的情况下所谓的前期投入及工作资料、报告、文件均毫无经济价值可言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国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梁国能天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鲁金焕

书记员张静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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