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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民事诉讼案例

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而未获准许的,法院对其直接提起的诉讼应当受理

日期:2021-05-0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而未获准许的,法院对其直接提起的诉讼应当受理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需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须核查合同履行情况等内容,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执行证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得以执行的必备文件。债权人未取得执行证书便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无从裁定是否执行,在此情形下如果不予受理相关诉讼,已经产生的纠纷将无从解决。因此,即使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若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而未获准许,法院对其直接提起的诉讼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银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文昌威达铝箔纸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海南裕昌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海南诚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海口银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融典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文昌威达铝箔纸有限公司(简称威达公司)、一审被告海南裕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裕昌公司)、海南诚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诚海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琼民终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1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银融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学庆、曾理,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小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敬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裕昌公司、诚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融典当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法院(2018)琼民终52号民事裁定并改判驳回威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银融典当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即起诉前便向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简称琼州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公证处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出具条件,于2016年8月12日向银融典当公司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简称《决定书》),2016年8月15日,银融典当公司提起诉讼。如二审法院认为该事实必须予以审查,在二审审理中通过询问各方当事人、核实相应证据即可查明上述事实情况,银融典当公司也会向法院提交《决定书》,以证明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但二审法院自案件审理至作出裁定的全过程中都未向任何当事人询问、查明该事实,所以,银融典当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决定书》的机会,导致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直接损害银融典当公司诉权。银融典当公司在未能取得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的情况下,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依据《借款合同》《追加借款合同》等证据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威达公司辩称:公证处出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银融典当公司要求执行的范围已经超出已公证的《借款合同》和《追加借款合同》的范围。威达公司同意撤销二审法院(2018)琼民终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二审法院重审。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银融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12日《决定书》,欲证明琼州公证处对涉案合同决定不予执行。威达公司虽然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银融典当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琼州公证处申请出具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因银融典当公司与裕昌公司、诚海公司、威达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未经公证,琼州公证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于2016年8月12日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但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的,应当采纳但要予以训诫、罚款。银融典当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2016年8月12日《决定书》产生于一审诉讼前,且掌握在银融典当公司手中,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该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但对银融典当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需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须核查合同履行情况等内容,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执行证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得以执行的必备文件。债权人未取得执行证书便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无从裁定是否执行,在此情形下如果不予受理相关诉讼,已经产生的纠纷将无从解决。因此,即使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若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而未获准许,人民法院对其直接提起的诉讼应当受理。经本院审查,虽然涉案《借款合同》《追加借款合同》经过公证,但是琼州公证处于2016年8月12日即起诉前已经向银融典当公司出具《决定书》,银融典当公司未能取得执行证书,涉案《借款合同》《追加借款合同》未被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针对裕昌公司的债权已无法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故对于银融典当公司的起诉应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裁定因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而被推翻,银融典当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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