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的5大法律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提示实际出资人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可避免。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某与林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某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某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某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本案需根据进一步查明的事实,就本案委托投资利益结合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案件来源:杨某、林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即使吴某系实际出资人,但在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形下,吴某提出确认以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腾龙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某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浙江中纺腾龙投资有限公司、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文宏、杭州市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杭州祥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2450号]
将实际出资人变更为登记股东的显名登记,对公司而言,符合股权转让中股权变更登记的表征。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中,因股东权利实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出资人显名并非是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出让股权,而是结束双方的代持合同关系。名义股东已履行代持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实际出资人请求解除代持合同并由名义股东向其返还股权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件来源:一审:(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14号二审:(2016)渝民终546号。
律师提示:但需要注意的是,代持合同解除的后果,若涉及股权的变更,则应遵循《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关于显名的基本规定,即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公司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应遵从章程这一股东之间宪章的约定。(股权代持纠纷的有关法律问题 作者:丁广宇 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2019年第17期)
四、委托持股的情况下,股权属于受托人所有,而非委托人即实际出资人。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
五、即使股权代持合法有效,债权人也能强制执行被代持的股权
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无权排除外部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来源:《黄德鸣、李开俊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综上,实际出资人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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