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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

日期:2021-09-2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7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观点:成立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

【裁判要旨】

合同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合同因一方原因不能生效的情形下,如合同仍约束另一方,则将导致交易陷入僵局状态,既不符合市场效率原则,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当事人解除该成立未生效合同。

【案号】

一审:(2018)浙民初67号

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案情】

原告:杭州忆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忆上投资)、杭州上枫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上枫投资)、江上。

被告: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医疗)。

第三人:浙江康静医院有限公司(原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静)、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爱德)。

江上持有浙江康静100%股权。中珠医疗经与江上协商,拟采用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江上持有的浙江康静100%股权。2018年3月30日,中珠医疗将5000万元定金支付至江上指定的浙江康静账户。

2018年3月31日,江上(甲方)与中珠医疗(乙方)、浙江康静(丙方目标公司)、杭州爱德(丁方)签署了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交易标的”约定:乙方拟按照目标公司现状估值,通过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从而受让目标公司100%权益。第四条“交易及付款方式”约定:本收购框架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5000万元至甲乙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甲乙双方签订正式收购协议并经相关上市公司合法程序生效后,双方按照正式收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及其他义务。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约定:甲方、丙方、丁方不存在违反本条约定情形的,乙方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乙方或乙方关联方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第七条“排他性”约定:本收购框架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即生效。

2018年4月13日,浙江康静将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转付至开设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的共管账户。江上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19日申请登记设立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将其持有的浙江康静100%股权分别转让给上枫投资和忆上投资,再由上枫投资和忆上投资将持有的浙江康静100%股权转让给中珠医疗。

2018年4月27日,中珠医疗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及浙江康静签订了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协议)。该协议第4.2款约定:自本协议成立后,中珠医疗原已向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支付的5000万元转为定金。第10.1款约定:本协议自下述条件全部成就后立即生效:10.1.1本协议经各方有效签署;10.1.2经中珠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同意本协议及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10.1.3经有权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如需)。第10.4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或多项的,除非各方另行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即予解除,并终止实施:10.4.1因有权管理部门、司法机构对本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提出异议(包括不同意本协议全部或部分条款)从而导致本协议终止、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导致本协议的重要原则条款无法得以履行以致严重影响各方签署本协议时的商业目的,对本次交易产生重大不利影响;10.4.2若本协议所依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变化,致使本协议的主要内容成为非法,或由于国家的政策、命令,而导致本协议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10.4.3因证券监管部门或机构的原因,本次交易失败或无法进行;10.4.4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本次交易实施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从而使本协议项下的交易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悖,且各方无法根据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就本协议的修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10.4.5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第10.5款约定:因本条第10.4款所述情形导致本协议终止的,各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各方应本着恢复原状的原则,签署一切文件及采取一切必需的行动或应对方的要求(该要求不得被不合理地拒绝)签署一切文件或采取一切行动,协助对方恢复至签署日的状态,但中珠医疗原已向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支付的5000万元予以返还。10.8约定:若本协议未能生效,中珠医疗原已向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支付的5000万元予以返还。

2018年4月27日,江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忆上投资、上枫投资与中珠医疗签订了关于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框架协议交易对价增加7860万元,由11.375亿元调整为12.161亿元。因交易对价增加导致本次交易无法完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因交易所及其他部门原因)责任由中珠医疗承担,中珠医疗仍需按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履行义务。中珠医疗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交易事项,因浙江康静股权质押未办结并过户、交易所问询等原因可相应顺延。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或主合同10.5中约定的事件发生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资产协议是为执行框架协议签署的具体协议,并非对框架协议的取代,两者不一致的,应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2018年4月28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称,公司董事会于同年4月27日召开会议,经认真审议,一致同意通过包括关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方案的议案、关于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与交易对方签署附生效条件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议案、关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相关议案暂不提交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在内的所有议案,明确关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方案的议案、关于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与交易对方签署附生效条件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且“鉴于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在本次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尚未完成审计、评估等工作,本次董事会决定暂不将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相关的议案提交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待相关工作完成后,公司将另行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交易的相关事项”。

2018年5月16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关于收到上交所关于对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的公告,称2018年5月15日,公司收到上交所关于对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并公布了问询函的具体内容,同时称公司将认真组织有关各方按照问询函的要求逐一落实回复文件并召开媒体说明会,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文件进行补充和完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2018年6月15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关于拟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称:鉴于“继续推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面临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公司与浙江康静股东就交易事项进行多次磋商,双方就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公司拟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2018年6月22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称经过全体董事认真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

另查明,浙江爱德于2019年8月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康静。

因中珠医疗终止收购浙江康静股权并要求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返还已付5000万元定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共同提出一审诉讼请求:

1. 解除案涉框架协议、资产协议及补充协议;

2.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已收取的定金5000万元不予返还中珠医疗;

3. 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珠医疗承担。

中珠医疗提出反诉请求:

1.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向中珠医疗返还5000万元定金;

2.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向中珠医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定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3日为1111666.67元);

3. 由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承担反诉费用;

4.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协议经各方签署,已经成立,但因协议约定需经中珠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同意该协议及案涉交易相关议案后该协议才生效,而前述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2. 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否返还中珠医疗,如需返还,则应否向中珠医疗支付5000万元定金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结合本案,因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框架协议第十条约定“本框架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故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中珠医疗主张,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均属于中珠医疗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而与交易对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依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均应由中珠医疗董事会决议,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后方能生效。经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其对资产重组需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故中珠医疗关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因未经中珠医疗董事会决议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而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资产协议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并且资产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也是作为框架协议和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但是补充协议对资产协议未能生效情形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资产协议是为执行框架协议签署的具体协议,并非对框架协议的取代。两者不一致的,应以框架协议及本协议约定为准”。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框架协议并未被资产协议所取代,补充协议的效力也不依附于资产协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应作为确定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中珠医疗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框架协议签订以后,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转入依该协议约定设立的共管账户,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中珠医疗按照该协议约定发出付款指令解除对已付5000万元定金的监管,均表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中珠医疗亦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属于定金,该5000万元定金应否返还取决于中珠医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前所述,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应作为确定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框架协议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第五款约定:“甲方(江上)、丙方(浙江康静)、丁方(杭州爱德)不存在在违反本条约定情形的,乙方(中珠医疗)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乙方或乙方关联方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诉讼中,中珠医疗未举证证明江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存在违反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情形。而根据查证的事实,中珠医疗不仅未在框架协议生效后的3个月内完成案涉股权收购,且单方面公告终止了案涉股权收购,违反了其在框架协议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构成违约。另外,补充协议亦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因为中珠医疗未按约履行义务,资产协议亦未能生效,故无论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还是按照框架协议第五条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珠医疗要求返还5000万元定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中珠医疗主张支付该50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此外,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主张解除框架协议、资产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中珠医疗诉讼前已经单方面公告终止案涉股权收购,无意继续履行协议,并表示同意解除前述协议,且浙江康静、杭州爱德作为协议所涉主体,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前述协议,故对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关于解除前述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浙江高院判决:一、解除江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与中珠医疗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框架协议;解除中珠医疗与上枫投资、忆上投资、浙江康静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资产协议;解除中珠医疗与江上、上枫投资、忆上投资、浙江康静、杭州爱德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珠医疗已支付给上枫投资、忆上投资的50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三、驳回中珠医疗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664元,合计294564元,均由中珠医疗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珠医疗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中珠医疗的全部反诉请求;

2. 诉讼费用由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共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就是定金是否返还,而定金是否返还,则取决于承载定金条款的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能被合法解除。就本案所涉的三份协议而言,框架协议、补充协议都已明确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第三份协议资产协议,则约定的是协议成立后附条件生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18年6月15日和2018年6月22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先后发布关于拟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明确表示终止了本案所涉交易,故案涉资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因中珠医疗明确意思表示而无法成就。也即,直至本案涉讼,案涉资产协议一直处于成立尚未生效状态。对此,一审法院依据江上等的诉讼请求和一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的意见,作出了解除案涉资产协议的判项。中珠医疗则将成立未生效的协议不能被解除作为上诉理由之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对于成立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第一,合同效力问题。从立法角度看,合同法根据判断依据不同,将合同区分为两种情况: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其中合同成立是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就双方权利义务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生效则是法律赋予了合同强制约束力,约束合同当事人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前者是事实判断,后者为价值判断。合同生效一定合同成立,但合同成立未必合同生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理解?实务中有两种观点。少数观点认为,应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作限缩解释,即合同只有在成立且生效的情形下才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多数观点则认为,合同的法律效力自合同成立开始,存在于合同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只不过在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合同成立阶段,合同效力表现为合同的拘束力;合同生效阶段,合同效力表现为合同的履行力。不管是合同的拘束力抑或合同履行力都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多数观点更为合理。民法典上述条文规定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是“依法成立”,故合同成立本身就意味着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在委托建议稿中规定过合同的有效要件,但后来鉴于正面规定合同有效要件,反面规定合同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这种立法模式难免挂一漏万,故最终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有效要件。已施行的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立法精神,只在总则部分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并未在其合同编中就合同有效要件作出特别规定。在满足合同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合同一般成立即生效。也即,合同有效和生效多为同步发生。但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分别规定了法定报批生效合同、附条件生效合同和附期限生效合同。这些合同都属于合同有效和生效不同步情形,也即批准、条件具备、期限届至前,合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对此,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也从合同效力角度将合同分为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4种情形。而合同成立未生效则属于该条中的合同不生效状态。实务中,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走向,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合同未生效。针对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情形,2020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就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第二种情形是合同已生效。针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附条件或期限情形,如果当事人在期限尚未届至、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都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或者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得到对方认可,则可以将其履约行为解释为双方当事人已就删除条件或期限达成了合意,该合同已经生效。第三种情形是合同失效。这主要是针对未生效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或终止期限的情形。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终止期限届至,则合同彻底失去效力。

第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解除问题。从解除合同角度而言,上述3种情形中,合同未审批前、合同在履行行为或意思表示作出前、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前或终止期限届至前,都处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状态。此时,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理论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单方解除该合同。理由在于,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当事人还没有发生效力,通常并不发生违约等问题,不存在解除权基础,故无从提出解除。[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单方解除该合同。理由在于,中国现行法并未明文规定被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合同,没有禁止解除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而且,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严守合同会带来不适当后果的情形下,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既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且可以解除,不再受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那么,举重明轻,尚未生效的合同,约束力弱甚至没有,就更应当允许解除。对尚未生效的合同若不允许解除,该合同要么较长时间地停止在这种状态,要么发展到生效履行的阶段。而这两种结果对于无辜的当事人均为不利,该当事人强行废除该合同,至少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并不适当。[②]

两种观点各有其利弊,但从司法实务角度,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现实需求。理由在于,首先,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不同阶段具有不同表现形式,在合同成立阶段合同效力表现为合同约束力;在合同生效阶段合同效力则表现为合同履行力。虽然,通常所谓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从合同枷锁中摆脱出来,不再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合同成立阶段合同约束力对当事人也是一种枷锁。其次,如果不赋予成立未生效合同当事人解除权,则一旦出现不能按约审批、条件不能成就的情形,该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将处于生效不确定状态,有违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预期。再次,在审批不能、条件不能成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情形,缔约过失责任无从主张,故尽快从合同枷锁中解脱可以减少当事人损失和降低交易成本。最后,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认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根据资产协议第10.1款约定:本协议自下述条件全部成就后立即生效:10.1.1本协议经各方有效签署;10.1.2经中珠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同意本协议及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10.1.3经有权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如需),可见,案涉资产协议是附条件生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于中珠医疗已在2018年6月15日发布关于拟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称该公司拟终止案涉交易。在随后的6月22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称经过全体董事认真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由上,中珠医疗董事会已经明确表示不会批准同意案涉资产协议,故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不具备,该协议处于确定地成立不能生效状态。此时,江上等合同当事人仍处于合同成立产生的约束力之下。由于该合同已经无履行可能,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故让江上等继续受合同约束,事实上并不符合包括中珠医疗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这从一审中,中珠医疗也同意解除该协议可得到印证。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资产协议并无不当。

[①]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页。

[②] 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载《法学》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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