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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撞上”第三人撤销之诉

日期:2023-04-03 来源:| 作者:|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债权人撤销权“撞上”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152号

债权人撤销权“撞上”第三人撤销之诉

前言

债权人得债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得结合。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以不合理得价格转让财产或者受让财产,并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债权人据此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要点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新修正民诉法第59条)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9条)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某、鲁某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沙坨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沙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汪某经营的鞍山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以下简称养殖厂)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某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后因养殖厂及汪某没有偿还贷款,担保中心于2010年4月向黄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偿款2973197.54元。2012年担保中心以养殖厂、汪某等为被告起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养殖厂及汪某等偿还代偿款。辽宁省某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判决:(一)汪某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2973197.54元及银行利息;(二)张某某以其已办理的抵押房产对前款判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2月汪某将养殖厂转让给鲁某,转让费450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给付163万余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给付。如鲁某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某,首付款作违约金归汪某所有。合同签订后,鲁某支付了约定的首付款。汪某将养殖厂交付鲁某,但鲁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2014年1月,铁东区人民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的申请,从鲁某处执行其欠汪某资产转让款30万元,将该款交给了担保中心。

汪某于2013年11月起诉鲁某,请求判令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鲁某承担违约责任。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与鲁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鲁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据此作出(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1.鲁某将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某所有;2.鲁某赔偿汪某实际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其中应扣除鲁某代汪某偿还的30万元,实际履行中由汪某给付鲁某30万元。鲁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汪某和鲁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养殖厂归鲁某所有,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鲁某已给付汪某1632573元,再给付150万元,不包括鲁某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等。

鲁某依据调解书向担保中心、执行法院申请回转已被执行的30万元,担保中心知悉汪某和鲁某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及调解书内容,随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结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的资产归还被告汪某所有;三、被告鲁某已给付被告汪某的首付款1632573元作为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赔偿汪某,但应从中扣除代替汪某偿还担保中心的30万元,即实际履行中由汪某给付鲁某30万元。鲁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担保中心与汪某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某和鲁某之间因转让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汪某系为创办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为养殖厂,故汪某和鲁某转让的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在汪某与鲁某因养殖厂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担保中心对汪某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中,铁东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冻结了汪某对养殖厂(投资人鲁某)的到期债权。鲁某亦已向铁东区人民法院确认其欠付汪某转让款及数额,同意通过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了30万元。铁东区人民法院也对养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养殖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汪某与鲁某因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上述对汪某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汪某和鲁某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某与鲁某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却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某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某债权形成与汪某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某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某与鲁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产生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某和鲁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董华、万挺、武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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