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民法院以被告确定管辖问题时是否应审查其与原告有无实质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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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以与原告有实质性争议的被告来确定管辖的问题,与案件是否具有实质性争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并非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当审查的范围,当事人的该项意见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2.管辖恒定原则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事实出现新的情况而致使审理法院可能失去管辖权时,考虑到诉讼效率等因素而不再对管辖法院进行调整的情形。如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当事人的住所地发生变化或审理法院的管辖区域发生变化的情形时,一般不再对案件管辖法院进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沈水才。
上诉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焦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特钢公司)、原审被告沈水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3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生焦化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申银特钢公司曾于2018年1月4日除没有列沈水才为被告外基于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民初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银特钢公司的起诉。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虽然申银特钢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相同,但本案增加了沈水才为被告并主张应对新生焦化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则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前诉不同,且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前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该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不影响申银特钢公司补充证据、增加被告后再行起诉,故申银特钢公司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对上述认定,新生焦化公司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确定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新生焦化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发现申银特钢公司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与申银特钢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请求一致,只是在列沈水才为被告后,第三项请求增加了“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部分对欠款事实描述基本一致,其他因列沈水才为被告后,增加了沈水才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但前诉与后诉中申银特钢公司诉请的主要债务和依据没有变化,而后诉中要求沈水才承担责任的依据在前诉发生时已经存在,列沈水才为被告显然是为争管辖权。2.新生焦化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定2017年8月14日开庭改为听证,在听证中申银特钢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4日袁永兴、仇某、沈水才三方签订的协议,认为沈水才为此债务提供担保,据此沈水才承担担保责任应为被告,不存在管辖权问题。但不管沈水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但管辖权异议针对的是起诉时的请求和依据,即使听证也应围绕起诉时的材料进行。(二)前诉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5日进行听证,申银特钢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材,也提供了相关审计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是经过听证对实体进行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实体审理没有依据。(三)一个案件有多个被告,原告通过虚列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告争夺法院管辖权,人民法院应当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并驳回对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告起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一案多名被告管辖权异议进行实质审查,驳回与案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被告起诉,确定真正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起到很好的典型示范作用。对于本案,申银特钢公司即使列沈水才为被告,但基于其请求的债权发生在新生焦化公司与申银特钢公司之间,双方公司均在宁夏境内,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8月14日开庭改为听证,作出裁定书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上诉人收到裁定书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远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综上,新生焦化公司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32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申银特钢公司、原审被告沈水才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沈水才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新生焦化公司住所地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申银特钢公司在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该院即已享有了本案管辖权且不能另行移送。新生焦化公司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以与原告有实质性争议的被告来确定管辖,本院认为,与案件是否具有实质性争议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并非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当审查的范围,故沈水才与本案是否具有实质性利害关系或与申银特钢公司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因此,新生焦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银特钢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被驳回起诉后,其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并追加沈水才为被告后另行提起诉讼,则起诉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相比均已发生变化,并不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新生焦化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管辖恒定原则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事实出现新的情况而致使审理法院可能失去管辖权时,考虑到诉讼效率等因素而不再对管辖法院进行调整的情形。如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当事人的住所地发生变化或审理法院的管辖区域发生变化的情形时,一般不再对案件管辖法院进行调整。本案中,申银特钢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已经被裁定驳回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未获得本案的管辖权,故管辖恒定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新生焦化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生焦化公司其他上诉理由。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间问题。经审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4日的听证笔录中,明确该院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新生焦化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组织新生焦化公司与申银特钢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听证,新生焦化公司参加听证并进行了相关陈述,但并未对该院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提出异议,现上诉认为该院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没有依据。况且,即使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裁定的时间超出十五天,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2.新生焦化公司上诉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听证应当围绕起诉时的材料进行。经审查,新生焦化公司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4日的听证笔录中陈述:“各方于2018年8月4日达成协议同意进行结算,这是各方的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结算无法进行……在约定由各方自行结算的情况下,法院是没有任何理由为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新生焦化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因素在于认为双方尚在协议结算的过程中,在新生焦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申银特钢公司提交相关《协议书》对本案不存在管辖权问题进行抗辩,并没有超出对原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这一程序性问题的抗辩范围。
综上所述,新生焦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清启
书 记 员 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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