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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章的规范和裁判

日期:2023-04-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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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要讲的是关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和裁判,我们从四个方面来讨论这个问题:公司印章的归属主体;公司印章的内部和外部纠纷;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1.公司印章的归属主体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部分,关于公司印章的归属主体。

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银行卡、IC卡等等均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印章也毫无例外属于公司的财产,因此,公司享有所有权。在所有权的权能下,公司当然有权决定公章由谁来保管、持有。对于持有而言,《公司法》本身对公章必须由谁来保管或者持有并未做出规定,因此它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范畴,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对此都可以做出决定,即公章由谁来持有或由谁来保管。

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是公章的持有人,这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事项,司法不能随意地介入公司的内部治理。也就是说,公章的去留或保管主体,都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司法应当恪守边界,尊重公司的内部治理。

2.公司印章的内部和外部纠纷

那么,我们来看第二部分,公司印章的内部和外部纠纷。

公司印章的内部纠纷,我们首先从案由上看,主要表现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所有权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从冲突的表现形式来看,内部纠纷主要表现在四大块:

人章分离、人章争夺、章章冲突以及人章尽弃。

什么意思呢?人指的是法定代表人,章当然指的是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到底认谁?我们从内部和外部进行了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加坡环保科技公司与大拇指公司案件中确立了内外区分。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是以股东会的决议选任为准,但是对外而言,是以工商登记为准。在这种情形下,就会产生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到底认谁的问题,因为既有股东会决议的选任,又有工商登记。如果两者出现不一样的情形时,我们要运用内外区分的原则来判断,这是对内部纠纷而言。

那么外部纠纷的话,我们知道公章的合法性在《民法总则》第165条,《合同法》第32条、第35条,《民事诉讼法》第59条等,都确立了盖章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 盖章和签名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盖章它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而且特别是《合同法》第35条决定了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的签订地同时决定了法院的管辖地。像票据的有效性必备要件也离不开盖章,这是外部纠纷的表现形态。我们知道,公司的意思表示反映,其实它体现在两个主体方面:一个就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另外就是其他人员的公司代理权,这两者来实现公司的意思。这是第二部分,关于公司印章的内部和外部纠纷。

3.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

下面,我们来看第三部分,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

不同主体主要分为三大块: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营业辅助人,三是受托保管人。

我们知道,法定代表人他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当然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盖章的行为,其实是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附属性的权限,是对公司意思的一种确认。营业辅助人包括经理、职员、店员等等。如店员开具发票,在发票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其实也是对公司意思的一种确认,只不过他们是属于代理行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做出意思表示。最后,就是看这个受托保管人。如果单纯地交付印章给受托保管人,则并无代理权的外观;如果将印章和其他有关文件,比如说介绍信、空白的单据、空白的合同等等,交给受托保管人从而使用,那么有这个代理权的外观,受托保管人的行为可能要对公司产生效力。这是关于三类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

如果这三类主体超越权限加盖公章,又应如何来判断这些主体实施盖章行为的效力呢?

我们来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他使用的公章本身表征了一种效力,而他的身份又具有公信力,因此,除非是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否则即使是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加盖公章行为的效力对相对人也产生效力。

我们再来看其他的行为人。首先要看是不是有适用表见代理的空间,然后来考量相对人的主观是不是善意、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兴业银行诉深圳宝安机场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在判断表见代理的时候,相对人的主观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哪怕是轻过失,如果说相对人存在轻的过失,也不能认为成立表见代理。这是第三部分关于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

4.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我们来看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我们对此进行一个类型化,即主要存在四种行为形态:借用、盗用、滥用以及伪造变造。

我们分别对这四种行为形态进行一个阐述。

首先是借用。我们知道法律本身并没有禁止借用行为。也就是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借用的话,它存在一种相对性,也就是说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但是如果借用人对外使用了这个公章,对外部人而言,我们要保护交易安全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的话,我们是确认借用使用公章之后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对于公章主体有相应的行为效力。

第二是关于盗用的行为。我们知道,盗用是使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公章。那么这时候,这种盗用当然是属于非法行为。盗用从主体上分为与公司有关的人员盗用,或者与公司无关的人员盗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此处盗用的“行为人”应当是与公司无关的人员。那么,这时候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公司应当立即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进行登报声明,以减少对公司产生的损失。

第三是关于滥用。滥用包括随意使用、私刻使用以及擅自使用这些行为。我们主要来看滥用是不是产生了权利外观的表象,以及相对人的主观上进行一个考量,从而来判断滥用的行为的效力。

最后是关于伪造变造的行为。伪造变造涉及到主体的牵连性。也就是说我们要看伪造变造是谁在实施这个行为。如果是与公司有关人员实施,可能会构成表见代理,有表见代理的空间。

如果是与公司无关人员实施,当然可以由公司来追认。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包括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都改变了我们传统的认识,即“只认章不认人”这一思维,现在要转变为看公章背后的主体,是谁在使用公章。从鼓励交易、促进合同成立的角度来说,哪怕是与公司无关的人员实施了这个行为,我们依然应当赋予公司有一个追认的权利,来确定是不是认可无关人员实施的行为的效力。这是第四部分关于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

通过刚才我们对于不同主体盖章的行为效力和不当使用公章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提炼出盖章行为效力判断的“四步法”,从四个方面来判断或者辨别盖章行为的效力。

首先,我们来看主体特定化。也就是我们刚才所说的,法定代表人、营业辅助人以及受托保管人,或者说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这样来进行一个区分。其次来看这个行为。我们也进行了一个类型化的分析,它包括了借用、盗用、滥用以及伪造变造这些行为。再次来看权利外观化。即实施这些行为之后是不是产生了一个权利外观,给人制造一种表象,让人信赖这个表象。然后再来看这个相对人的主观是不是善意无过失。从而从这四个角度来考量或判断盖章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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