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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高管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赔偿问题

日期:2023-04-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六、董事、高管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赔偿问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33.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股东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系公司内部关系,公司章程对该条规定涉及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该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即“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先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加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公司委任和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由于该条规定仅解决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渎职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故不应涉及公司其他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如何认定谁是董事,应当按照内外有别的原则进行,在处理公司与股东以外的其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时,应当依次按照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公司章程、实际委任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则应当依次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委任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

34.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置备法定资料之外的其他资料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置备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依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备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旨在依法保护股东的法定知情权,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之外的股东知情权利益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35.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所称“损失”的含义及范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置备公司文件材料职责的行为给股东造成的损失,指的是经济利益损失,主要是由于公司会计账簿被故意隐匿或者销毁所导致。股东因此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等。

36.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时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有关公司文件材料的认定,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1)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股东证明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应当转移举证责任,由公司就建立和保存了相关文件资料负担证明责任。(2)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置备相关文件资料,但拒绝股东查询、复制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3)董事和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职责,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询、复制并非其责任造成的,应当不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提供文件材料,例如意外事故导致毁损灭失、被有关部门扣押等,但公司对此类意外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37.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所称的“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所称的“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据股东知情权的查询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十)项,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保存公司文件是公司的基本制度,因此董事会是第一责任主体。(2)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的执行董事,在所有董事会成员中负有更大的义务,因此负有更多的责任。(3)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公司设立了董事会秘书、合规总监或者公司秘书等职位的,该职位也直接负有保管、确认公司文件的职责。(4)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公司经理对公司基本制度、财务负有责任,也属于负有相应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5)依据《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文件属于第一责任人。(6)依据《会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内的会计主管人员,通常表现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的总经理或者总会计师等职位,属于保管公司文件的责任人。

38.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所称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所称的“民事赔偿责任”,标准是对股东知情权造成损害,股东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具体的赔偿情形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形加以探索。股东的知情权受到损害,实际上是剥夺了股东基于知情而“用手投票”或者“用脚投票”进行“自力救济”的可能,因此,可以考虑以下的损失范围内的一定比例的责任数额:(1)公司因为未能保存文件而产生的外部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产生的不当债权债务数额;(2)股东出资额度因为这种过错而受到的价值下降,在此额度内,同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期间和过错。

39.关于《公司法》中与其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相关的对公司置备义务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1)股东查阅权、复制权,主要由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2)股东质询权、建议权,主要由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3)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公司将某些文件公开披露、送交股东的义务,以及制作、保存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所列举的文件材料的置备义务。《公司法》中与其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相关的对公司置备义务的规定还包括如下条文:(1)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2)董事会会议决议,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3)监事会会议决议,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4)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5)会计账簿,第一百六十三条。

40.关于股东对违反文件置备义务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诉讼的性质。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此类诉讼是直接诉讼还是代表诉讼。在我国公司法上,通常认为除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以外的股东诉讼均为直接诉讼。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诉权有明确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具体类型包括:(1)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以滥用权利的股东为被告;(2)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以公司为被告;(3)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之诉,以公司为被告;(4)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5)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之诉,以公司为被告。另外,还包括法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界和实务界都普遍承认的其他诉讼类型,例如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之诉、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等。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等规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的诉权在性质上属于直接诉讼。

41.关于股东对违反文件置备义务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直接诉讼的理解。一般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外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直接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规章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赋予了股东在自身权益受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违章的行为侵害时对他们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实际上是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雇主责任这一基本责任之外,为保护股东利益,而赋予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赔偿责任,属于公司法上的特殊制度安排。股东知情权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受到侵害并使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以该条规定为主要依据,结合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对损害自身合法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直接诉讼。

42.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竞合问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违章,既给公司造成损失,又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构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竞合,公司和股东分别就各自的损失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赔偿请求权。此时,股东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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